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6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远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东路**(远铭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7638Y。
法定代表人:陈如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翠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堂荣,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92907XR。
法定代表人:何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熙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33853551。
法定代表人:夏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莉,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远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能公司)、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翠婷、周堂荣,被上诉人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被上诉人上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远铭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渝能公司、上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渝能公司和上善公司签订的《渝能·嘉湾壹号一期B组团房屋建筑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与远铭公司和渝能公司签订的《渝能·嘉湾壹号一期B组团房屋建筑总承包工程室外雨污水管网及生化池、挡墙、小区道路等附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属于典型的“背靠背条款”,不能因渝能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与上善公司完成结算,而导致远铭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1.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依约进行结算。按照分包合同第3条内容,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各项标准有明确、详细的约定,在工程质量能得到保障的情形下,依照双方约定进行结算不会增加渝能公司的风险。2.渝能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远铭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6日质保期届满,故渝能公司负有向远铭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渝能公司至今未与上善公司办理结算,有违诚信,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条件成就。
渝能公司辩称,远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善公司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远铭公司一审时要求上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违法转包等情形时实际施工人方可主张。一审时已经查明远铭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渝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与上善公司无关。上诉状载明渝能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即使远铭公司要求上善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应行使其代位求偿权,应另案起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渝能公司向远铭公司支付工程款998606.37元;2.判令渝能公司向远铭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857651.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16日止;以998606.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上善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责任;4.判令渝能公司、上善公司向远铭公司赔偿管理人员工资损失663000元。5.判令渝能公司、上善公司承担远铭公司因追索工程款及损失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远铭公司认为第2项诉讼请求存在笔误,应更正为以857651.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止,以998606.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铭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015年4月17日,上善公司(发包人)与渝能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上善公司将渝能·嘉湾壹号一期B组团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渝能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暂定225098458.48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及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约定了结算原则,并约定承包人同意配合发包人的各项工程竣工结算初审、复审及审计等。
2015年7月28日,上善公司与渝能公司签订了《渝能·嘉湾壹号一期B组团房屋建筑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在该补充协议3.2.3条约定渝能公司应该实事求是地报送本工程相关竣工结算金额,如果渝能公司所报送金额经上善公司、上善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上善公司上级部门复核审查时,误差率超过5%(不含5%)时,超过部分金额的审减效益费由渝能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在双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中扣除。
2016年4月28日,渝能公司(甲方)与远铭公司(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暂定价约为2600000元。合同3.2本工程甲方工程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原则:3.2.1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如有)、建设方正式核定的本工程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需要新增的工作、设计变更(含设计补充变更图)、技术核定洽商单、现场收方签证、建设方批准方案以及建设方材料核价等作为本工程竣工结算的有效资料。3.3本工程甲方与乙方合同竣工结算原则:本工程甲方按建设方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下浮12.2%。3.4.2工程进度款的申报、审核及支付: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在每月15日前报送工程月进度报表,经现场认定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合格,并经甲方、建设方及建设方委托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办理工程月进度报表审核事宜。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后,按照建设方工程月进度报表审定金额的80%按12.2%下浮后,作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3.4.3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甲方与建设方、甲方与乙方均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97%。3.4.4本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二年,自渝能·嘉湾壹号一期B组团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之后,渝能公司与远铭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施工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并约定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均按照原合同执行。
远铭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渝能·嘉湾壹号一期B组团工程也已于2016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10日,渝能公司出具《证明》:目前,B组团建设已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上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单位渝能公司工程款。上善公司与渝能公司均陈述《证明》中的“建设单位上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单位渝能公司工程款”是指上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上善公司与渝能公司尚未完成结算。
关于已付款,远铭公司和渝能公司均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3126670.37元,但渝能公司认为除了上述款项外,渝能公司还于2017年1月19日向远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并举示了2017年1月19日的《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存款支取凭证》复印件,该凭证的摘要为1001B组团工程款。远铭公司质证认为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
关于结算。远铭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扫描件,远铭公司陈述该结算书是远铭公司制作,渝能公司确认后向上善公司上报的结算书,上面有渝能公司的印章,远铭公司仅保存扫描件,原件在渝能公司处。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698492.87元,渝能公司也是按该金额向上善公司报送的,该证据也是远铭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依据,说明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渝能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内容不清楚,不认可其真实性。上善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无法认可。即便证据是真实的,根据结算惯例,该结算书也是总包工程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的结算资料,是承包人单方报送,并未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盖章确认,不能达到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的目的。渝能公司与上善公司均陈述:渝能公司与上善公司的结算需要经过初审、复审、审计三个阶段,渝能公司已经提交了结算资料,现在结算已经到了审计阶段。
关于人工费损失。远铭公司举示了骆雪梅、张铭、朱中学三人在远铭公司的参保证明,拟证明骆雪梅、张铭、朱中学是远铭公司的员工,三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仍留在工地配合渝能公司办理结算、审计等工作,产生了相应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渝能公司对证据不认可,管理人员的费用属于远铭公司内部支出的费用,与其无关。上善公司认为,管理人员工资属于企业经营的成本,远铭公司主张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渝能公司(甲方)与远铭公司(乙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远铭公司与渝能公司是否已经办理结算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竣工结算原则为本工程甲方按建设方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下浮12.2%。根据该约定,渝能公司与远铭公司的结算实际上是以渝能公司与上善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下浮12.2%。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渝能公司与上善公司已经完成了结算,且渝能公司与上善公司均陈述双方之间的结算在审计阶段,尚未完成最终结算。远铭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显示的施工单位为渝能公司,建设单位为上善公司。因此即便如远铭公司所称,该预(结)算书是渝能公司确认后向上善公司报送,也只能证明渝能公司向上善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并不能证明渝能公司与上善公司办理完了结算。综上,该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远铭公司与渝能公司已经办理了结算,远铭公司主张渝能公司应支付的结算款为4125276.74元(4698492.87元-4698492.87元×12.2%),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因远铭公司与渝能公司并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结算金额,故远铭公司要求渝能公司支付结算款,上善公司在欠付款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人员工资损失问题。该院认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远铭公司与渝能公司应当相互配合,积极办理工程结算。远铭公司的管理人员配合渝能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是远铭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远铭公司要求渝能公司支付因办理结算而产生管理人员工资,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远铭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4元,由原告重庆远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远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铭公司与渝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竣工结算原则为“本工程甲方(渝能公司)按建设方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下浮12.2%”,同时,还约定渝能公司向远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甲方与建设方、甲方与乙方(远铭公司)均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97%”。鉴于:一方面,远铭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渝能公司与上善公司、渝能公司与远铭公司之间已分别办理结算,且渝能公司已收到上善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项,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另一方面,远铭公司自称渝能公司已将远铭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给上善公司,且上善公司与渝能公司均陈述渝能公司已向上善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双方结算已进入最后审计阶段,故远铭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渝能公司存在怠于履行结算义务,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因此,远铭公司上诉主张渝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与其办理结算并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同一审判决,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远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4.46元,由重庆远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润荔
审 判 员 赵文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紫薇
书 记 员 刘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