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铭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远铭实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2959号
 
原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92907XR。
法定代表人:何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芸,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远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东路273号(远铭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7638Y。
法定代表人:陈如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翠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能公司)与被告重庆远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铭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芸、被告远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翠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渝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 527.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远铭公司诉渝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0)渝0109民初1150号】中,远铭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渝能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的账户,致使渝能公司无法使用该账户内资金180万元。后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远铭公司诉讼请求,2020年11月9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因远铭公司的不当保全行为给渝能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渝能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远铭公司答辩称:我司在对渝能公司账户申请保全措施时,没有过错,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1.我司对渝能公司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无过错。在(2020)渝0109民初1150号案件中,因渝能公司未按时足额向我司支付工程款,我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未支持我司诉讼请求,并非因为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并非渝能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而是因为双方工程款结算条件未成就。2.我司根据渝能公司欠付我司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因延迟结算导致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金额为据,申请对渝能公司在180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不存在恶意保全的情形。3.我司虽然提起保全,但因渝能公司因涉诉较多,账户早已被冻结,我司的保全金额为0元,并未实际上对渝能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6日,远铭公司以渝能公司、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1.判令渝能公司向远铭公司支付工程款998 606.37元;2.判令渝能公司向远铭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上善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责任;4.判令二被告向远铭公司赔偿管理人员工资损失663 0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远铭公司因追索工程款及损失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我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渝0109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远铭公司与渝能公司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结算金额,故远铭公司要求渝能公司支付结算款,上善公司在欠付款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远铭公司的管理人员配合渝能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是远铭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远铭公司要求渝能公司支付因办理结算而产生的管理人员公司,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远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远铭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1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民终61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远铭公司与渝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竣工结算原则为“本工程甲方(渝能公司)按建设方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下浮12.2%”,同时,还约定渝能公司向远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甲方与建设方、甲方与乙方(远铭公司)均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97%”。鉴于:一方面,远铭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渝能公司与上善公司、渝能公司与远铭公司之间已分别办理结算,且渝能公司已收到上善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项,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另一方面,远铭公司自称渝能公司已将远铭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给上善公司,且上善公司与渝能公司均陈述渝能公司已向上善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双方结算已进入最后审计阶段,故远铭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渝能公司存在怠于履行结算义务,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因此,远铭公司上诉主张渝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与其办理结算并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同一审判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在2020年11月17日左右收到二审判决书。
还查明,在(2020)渝0109民初115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远铭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渝能公司、上善公司价值18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渝0109民初1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渝能公司的申请。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渝0109执保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渝能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重庆富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宣武支行营业部和上善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碚蔡家支行的银行存款180万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坪支行冻结了渝能公司的银行存款(账号XXXX)180万元(已冻结0元,未冻结180万元),后于同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北碚蔡家支行冻结了上善公司银行存款(账号XXXX)180万元(已冻结180万元)。此后渝能公司以远铭公司申请保全金额为180万元,本院已足额冻结上善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账号XXXX)的冻结,本院受理申请后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渝0109执保1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渝能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账号XXXX)银行账户银行存款180万元的冻结。并对该裁定书予以实施。后经远铭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渝0109执保1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上善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碚蔡家支行(账号XXXX)的银行存款180万元的冻结。2020年5月7日,远铭公司以保全金额不足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渝能公司名下价值18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渝0109执保12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渝能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在重庆富民银行的银行存款共计180万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送达冻结渝能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账号XXXX)的银行存款180万元(实际冻结0元,未冻结180万元)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举示建行重庆南坪支行冻结变更信息表格一份,该表格注明:从2020年5月13日起,渝能公司建行南坪支行账户“变更后约定冻结金额为1 800 000元”,从2020年11月24日起,因“账户解冻”,变更后约定冻结金额为0元。
还查明,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民终6152号民事判决书后,渝能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解除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渝0109财保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渝能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2020年11月24日,本院实际解除了对渝能公司的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银行回执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裁定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中“错误”的判断,不仅包括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包括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条件。本案中,远铭公司与渝能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远铭公司以渝能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渝能公司、上善公司承担相应支付责任。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远铭公司在起诉后申请了财产保全,属于为维护自身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经过法院审理,虽然最终判决驳回了远铭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否认远铭公司与渝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亦未否定渝能公司对远铭公司所负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而是认为工程结算条件未成就。所以无法认定远铭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是远铭公司在2020年11月17日收到(2020)渝01民终6152号民事判决书后,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结果其已知晓,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渝能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但其怠于提出申请,致使渝能公司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对渝能公司采取解除保全措施,对此,远铭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渝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渝能公司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以被保全金额180万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24日的利息损失,即1329.04元(1 800 000元×3.85%÷365天×7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远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产生的赔偿金1329.0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2元,由原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2元,由被告重庆远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斌华
审  判  员      邬  瑾
人民陪审员      徐小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迎波
书  记 员    胡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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