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神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凯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20民初81号 原告:重庆神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工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0780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凯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春厂坝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619QUE4M。 法定代表人:高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远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紫园路116号鼎泰公寓1-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14961R。 法定代表人:郑宾,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路1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经理。 原告重庆神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电缆公司)与被告重庆凯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凯双公司)、重庆远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舟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凯双公司、远扬公司、融创西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舟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神舟电缆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17日,重庆凯双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23026530421082021061895192637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6日,可以转让。2021年6月22日,被告融创西南公司作为保证人签收案涉汇票。2021年7月14日,远扬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原告向远扬公司发起拒付追索申请,现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被告远扬公司知己未支付票据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凯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应该举示证据证明持票的合法性,即其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应当提供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其已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其他汇票当事人。二、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通知被告重庆凯双公司及其他汇票当事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将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书面通知其前手及其他汇票当事人,而是直接提起诉讼,因延期通知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重庆凯双公司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三、即便法院不认可被告重庆凯双公司关于利息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显著偏高,应按照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四、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全体被告承担,原告亦应按比例承担。 被告远扬公司、融创西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7日,被告重庆凯双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6日;票据号码为230265304210820210618951926379;出票人为被告重庆凯双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远扬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重庆凯双公司;可以转让;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保证人为融创西南公司,被保证人为重庆凯双公司,保证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 2021年7月14日,被告远扬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神舟电缆公司。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神舟电缆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付。2022年11月8日,原告神舟电缆公司通过票据系统发出追索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神舟电缆公司举示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健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现原告神舟电缆公司请求被告重庆凯双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凯双公司抗辩应按照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凯双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被告融创西南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远扬公司作为背书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凯双公司、远扬公司、融创西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神舟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凯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远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向原告重庆神舟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23026530421082021061895192637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04元,减半收取为1166.52元,由被告重庆凯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远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66.5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