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杜昌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5民特129号
申请人:重庆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8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蒋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朗,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杜昌彬。
委托代理人:莫正友,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申请人重庆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城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荣劳人仲字(2016)第438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城公司申请称:本案原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跃城公司不是杜昌彬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前述事实认定错误致使原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未追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重庆绿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跃城公司与杜昌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跃城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有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申请撤销渝荣劳人仲字(2016)第438号仲裁裁决书。
杜昌彬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跃城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以申请撤销劳动仲裁事由提起的诉讼。对此,应纳入劳动仲裁终局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予以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跃城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渝荣劳人仲字(2016)第438号仲裁裁决,但其所诉称的原仲裁裁决依据错误并不属于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且工伤认定系行政主管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综上,申请人跃城公司撤销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荣劳人仲字(2016)第438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重庆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伯文
审 判 员  钱昳心
代理审判员  邓 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