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兴荣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中心与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3民初5654号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兴荣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兴荣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36564992T。
法定代表人:彭官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洪英,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北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5834T。
法定代表人:唐帮荣。
被告:重庆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842852727。
法定代表人:蒋琨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兴荣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兴荣建设)与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立公司)、重庆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荣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峥嵘及伍洪英、被告跃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钱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荣建设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兴荣建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现暂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止,利息为127026.30元,罚息为121479.17元,复利为38012.71元,共计286518.18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5.5%支付罚息和复利至本金清偿时止);2、判决被告跃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壹万贰仟元整;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重庆殷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旭立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年利率按百分之十七计算,还款方式采取按月支付利息。被告跃城公司及重庆殷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各伍拾万元整,担保期限壹年。2017年10月9日,重庆殷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旭立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现被告旭立公司尚欠5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跃城公司辩称:被告跃城公司未提供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上跃城公司的印章编号与实际使用的印章编号不一致。即使印章和签名系真实的,跃城公司仅对《借款合同》中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旭立公司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发生的借贷关系与《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借款合同》没有发生,被告跃城公司担保责任不成立。
被告旭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荣公司(甲方、出借方)与旭立公司(乙方、借款方)、跃城公司(丙方1、担保方)、重庆殷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2、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具体期限以银行放款期限为准),年利率按百分之17计算;2、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当月利息;3、本笔贷款由跃城公司和重庆殷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各500000元,担保期限壹年。四家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兴荣公司作为委托人、旭立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受托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提交了《一般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载明:委托贷款金额1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17%,保证担保。银行同意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年利率17%,借款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委托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借款1000000元转入了旭立公司的指定账户。
被告旭立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重庆殷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原告兴荣建设500000元用于归还旭立公司借款。
兴荣建设因本案委托了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并支付民事代理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一般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进账单、业务凭证、借款凭证、客户收款入账通知、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兴荣建设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旭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旭立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旭立公司支付正常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按照年利率17%计算,重庆殷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归还了500000元,故正常利息计算所得为123958.34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旭立公司支付罚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5%计算,原告的主张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罚息从2017年10月18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兴荣建设与旭立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在贷款合同中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旭立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跃城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责任的范围,借款合同中约定:“本笔借款由跃城公司和重庆殷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各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担保期限壹年”,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5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跃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跃城公司应当对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兴荣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中心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正常利息123958.34元,并从2017年10月18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被告重庆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兴荣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重庆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兴荣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中心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琳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虹积
书 记 员 黄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