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罗凌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7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凌,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被告:重庆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号附31号圣湖天域4幢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6829K。
法定代表人:罗凌。
上诉人罗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长向川、审判员章兴东、代理审判员钟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后因工作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长钟拯、审判员向川、审判员章兴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凌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2017)渝0112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判令**开具所收利息发票;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的基本情况。本案1500万元借款,最初约定的利息是其中的1000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另外500万元则按月利率3%计息。在拟定借贷协议时,为避免触及“四倍”红线,统一写成按月利率2%计息。由此,两笔月3%的500万元和一笔月2.5%的1000万元的借款,均会少体现年利息60万。对此,通过虚增50万元本金的方式解决。而虚增的本金则由罗凌向**交现金50万元,再由**及荣飞天向罗凌指定账户分别转款550万元、550万元或1050万元的方式实现。由于罗凌没能及时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也给予了宽限,罗凌也按**要求重新出具了借条。重出借条时,先由**的财务人员采取把上一年度的利息转为本金合并计息的计算办法先列出计算清单,双方核对认可后,再由罗凌向**重新出借据。2.还款情况。罗凌共归还**款项3250万元(2013年9月24日50万元、2013年12月3日1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15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1600万元),向荣飞天支付1500万元(2014年8月11日1000万元、2014年8月13日500万元)。此期间,罗凌还为**仍然置于云鹏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支付税费等100万元左右。这样,罗凌向**借款2000万元(含荣飞天名下500万元)约4年时间,本息共清偿了4850万元(利息达2850万元)。如果按双方约定的2.5%和3%的月利率计算,年综合利率为33%,罗凌实际已经多支付利息。3.一审对借款本金和利率认定属事实不清。**称在2012年6月24日和2012年7月1日的两张借条中,双方对利率进行了调整,不再按照原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双方对这两年的利率通过协商确定一个整数即640万元和374.8万元。**的这一说法不是事实。一是借款协议、原始借条约定的利率为2%,争议借条出具之日起又执行月2.5%或3%的利率标准。所谓“对这两年的利率通过协商确定一个整数”并不是通行的做法。而且经**自己计算,1050万元借款本金两年的利息640万元,年利率为30.48%,计算结果实际为30.47619041619……%;550万元借款本金两年的利息374.8万元,年利率为34.07%,计算结果实际为34.07272……%,都无法除尽。二是自相矛盾。2012年6月24日的借条上包含640万元的利息算整数,但2012年7月1日的借条中所包含的利息374.8万元并非一个整数。而且,借条后9个月的利息和期满本息合计又精确到了十位,为什么又不协商确定一个整数呢?三是,利率调整之说,没有任何依据。利率是民间借贷的核心条款,利率调整属于合同变更,必须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经双方认可,而本案并没有相关的任何证据。四是,2012年两张借条所记载的金额事实上是通过以下方式计算得出的:(1)1000万元借款本金,月利率实为2.5%(借条写成1050万元的本金、月利率2%)的借款:第一年利息,1000×2.5%×12=300万元;第二年利息,(1000+300)×2.5%×12=390万元;第二年到期本息合计:1000+(300+390)=1690万元;第三年9个月利息,1690×2.5%×9=380.25万元;两年9个月到期本息合计:1690+380.25=2070.25万元。(2)500万元借款本金、月利率实为3%(借条写成550万元本金、月利率2%)的借款:第一年利息,500×3%×12=180万元;第二年利息,(500+180)×3%×12=244.8万元;第二年到期本息合计:500+(180+244.8)=924.8万元;第三年9个月利息,924.8×3%×9=249.696万元;两年9个月到期本息合计:924.8+249.696=1174.496万元。通过上述方式计算得出的金额与借条所记载金额完全吻合。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实际只认借条,没有适用《民间借贷协议》关于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对逾期还贷没有执行违约责任而继续执行高息,加大了罗凌的债务负担。同时,在已约定有逾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按借期内利率确定逾期利率的法定条件。《民间借贷协议》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贷款方最迟应于两年时还清本息,否则比照商业银行逾期还贷罚息的两倍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又约定了借期和逾期违约责任,故逾期只能执行违约责任,而不能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中,借款展期到了2014年7月30日。按约定和合同法规则,借款期限到期之前,应以本金为基数计收利息;到期之后,则应当以所拖欠本息之和为基数,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再收取高息,并且,自期满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以年24%为限。(2)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31条。第31条规定,未超过年36%的利息,不能支持出借人的返还要求。但这限于“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本案利息,是被法院判决抵充的,而不是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自愿抵充的。法院判决抵充利息,显然只能依法抵充。第2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息的基本规则是,年利率24%以内,是合法债务;年利率24%-36%属自然债务,由当事人自治;年利率36%以上系非法债务。所以,法院判决利息抵充时,只能以年利率24%为限,而不能以年利率36%为限。(3)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而没有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即2010年6月24日和2010年7月1日起,至延期到2014年7月30日止,以实际借款本金500万元、1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期内归还款项,由于当事人对属还本金还是付利息有争议,又均无依据,可依据《合同法解释二》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优先抵充利息,但抵充的利息以年24%为限。期间届满后,以拖欠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执行《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亦以年24%为限。5.账目不清,而且抵充顺序执行**单方意见,违反法律规定。账目不清,主要有两点,一是一审对**起诉时单方制作的《利息及还款情况表》予以采信,未进行核实;二是云鹏公司名下有**大约1300平方米的房屋,由此罗凌代**支付了与房屋相关的税费,并代**支付了人工费材料费等,罗凌提出应当品迭抵扣,对方当庭同意,但一审判决置之不理。此外,抵充顺序执行**单方制作的《利息及还款情况表》,先息后本、先低后高不当。《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罗凌给付时,两笔债务均已到期,担保相同,应当依法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而不应当按**单方意见先低后高。6.罗凌诉请**出具收取利息的发票,是完全成立的,依法应予支持。7.**要求支付利息,罗凌要求开具利息发票,完全构成反诉,罗凌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也提交了反诉状。依法,一审如不受理,应当作出裁定,反诉人还有权上诉。但是,一审把反诉按“辩称”处理,判决当事人另行起诉。另,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本案当事人四家,金额巨大,争议复杂,明显不符合简易程序法定条件。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罗凌的上诉请求。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并未收到预先支付的50万元,**实际向罗凌转款为160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为1600万元。关于2002年6月24日、7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的问题。该两份借条是对原借贷协议约定利率标准的变更,且罗凌在答辩中也认可该两笔借款并未按原借贷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应当按照罗凌重新出具的借条所确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是对年利率没超过24%如何计算的规定,但本案在罗凌向**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可以推定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年利率36%,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理。罗凌称代**支付了税费、人工材料等问题与本案借贷没有关系,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一审程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用简易程序是完全正确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民间借贷收取利息要开具发票,即使要由**开具发票也应当另案处理。
***答辩称,其与**是一家人,不应走到今天这一步。
云鹏公司答辩称,同意罗凌的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凌、***立即归还借款472.7333万元;2.判令罗凌、***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6.9119万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利息及还款情况表),并判令罗凌、***支付2016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以472.73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3.判令云鹏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作为借款方,罗凌作为贷款方,云鹏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双方本系叔侄关系,且借方将其任法人代表的建安公司股份转让给了贷方,由贷方继任法人代表。为支持贷方及建安公司的发展,经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信守法的原则反复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借款用途贷方拟开发建设现置于重庆南源摩配公司名下的人和地块,其自筹资金尚有较大缺口。借方资金限于该项目使用,贷方保证不用于其他用途。贷方开发建设的法律手续由其自行完善,收益和风险均归贷方。二、借款金额借款额度以贰仟伍佰万元正为限,但不低于壹仟万元,具体金额以银行到账金额为准。三、借款利息利率为月百分之二,即每月每百元利息贰元整。借款期限届满时,按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一次性计算付清。四、借款期限一年,即从借款汇入贷款方指定账户之日起,满一年的对应日为止。期限届满,贷款方本息付清。借款方陈诺,如贷款方不能偿还,则仍按本协议条件展期一年,并另行完善手续;两年内还款不按逾期还款处理。两年期内贷款方可随时还款,如贷款方还款,则按截止还款日的实际用款时间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五、违约责任……贷款方最迟应于两年时还清本息,否则比照商业银行逾期还贷罚息的两倍承担违约责任。六、担保由贷款方任法人代表的云鹏公司担保,其股东同意的手续由贷款方完善,贷款方开发项目的施工合同通过邀标方式由该公司承接。该公司名下的资产及应收工程款等均作为担保,担保的范围含本息、违约责任及借款方追索费用。……各担保人之间及担保人与贷款方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担保方处除加盖云鹏公司的印章外,***亦在该处签字。
2010年6月24日,罗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1050万元,大写壹仟零伍拾万元正,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执行)。该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锦湖支行,户名:云鹏公司,账号:31×××87。同日,**向《借条》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1050万元。
2010年7月1日,罗凌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550万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正,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执行原借款协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锦湖支行,户名:云鹏公司,账号:31×××87。同日,**向《借条》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550万元。
2012年6月24日,罗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仟陆佰玖拾万元正,借款期限玖个月,玖个月利息合计叁佰捌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正。届满本息合计贰仟零柒拾万贰仟伍佰元正(小写20702500元),期满该款如未清偿仍按原标准办理展期手续。庭审中,双方对该《借条》存有争议:**认为,该借条是对2010年6月24日发生的借款1050万元及两年利息的结算,结算时双方对利率进行了变更,不再按照原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双方对这两年的利息通过协商确定一个整数即64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1690万元由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两年的利息640万元构成,且自2012年6月24日罗凌自愿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罗凌等则认为,双方并未对利率进行变更,仍然执行约定的月利率2%。借条中的1690万元除包括1050万元借款本金、以月息2分计算两年的利息为504万元外,还包括被告另向**的借款136万元,所以才出具了1690万元的借条,但事实上**并未向罗凌出借136万元;借条中的380.25万元的意思是指如**向罗凌出借136万元,这9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9个月之后仍按月息2分计算,因**未向罗凌出借136万元,这9个月及之后的利率仍按原来的月息2分计算,因此在借条上再次明确了仍按原标准计算。对于罗凌等所述的“**另向被告重新再出借136万元”,**予以否认。
2012年7月1日,罗凌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玖佰贰拾肆万捌仟元正,借款期限玖个月,玖个月利息合计贰佰肆拾玖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正。届满本息合计壹仟壹佰柒拾肆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正(小写11744960元),期满该款如未清偿仍按原标准办理展期手续。庭审中,双方对该《借条》存有争议:**认为,该借条是对2010年7月1日发生的借款550万元及两年利息的结算,结算时双方对利率进行了变更,不再按照原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双方对这两年的利息通过协商确定一个整数即374.8万元,借条中载明的924.8万元由借款本金550万元及两年的利息374.8万元构成,且自2012年7月1日罗凌自愿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罗凌则认为,双方并未对利率进行变更,仍然执行约定的月利率2%。借条中的924.8万元除包括550万元借款本金、以月息2分计算两年的利息为264万元外,还包括罗凌另向**的借款110.8万元,所以才出具了924.8万元的借条,但事实上**并未向罗凌出借110.8万元;借条中的249.696万元的意思是指如**向罗凌出借110.8万元,这9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9个月之后仍按月息2分计算,因**未向罗凌出借110.8万元,这9个月及之后的利率仍按原来的月息2分计算,因此在借条上再次明确了仍按原标准计算。对于罗凌所述的“**另向被告重新再出借110.8万元”,**予以否认。
双方确认罗凌等归还款项的情况为:2013年9月24日还款50万元,2013年12月3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还款15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1600万元。该四笔还款中,后三笔均由云鹏公司向**支付。一审庭审中,罗凌称该款系云鹏公司代罗凌支付。罗凌等另举示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及借条一份,拟证明**明确告知罗凌多支付给荣飞天的403.1691万元款项冲抵罗凌向**的借款,对此,**不予认可,当庭陈述其并未同意或告知罗凌,也未收到该403.1691万元。
另查明,罗凌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8月26日在原江北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还查明,**于2016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并要求立案。
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利息及还款情况表》,明确罗凌等的还款按照先抵扣1050万元借款本息后再抵扣550万元借款本息的方式进行。关于罗凌答辩所陈述借款本金系1500万元以及还款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处理的意见,**不予认可,罗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罗凌答辩所陈述**要求其向荣飞天支付1500万元以及该款在本案中抵扣的意见,**不予认可,罗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案涉借款系用于云鹏公司生产经营为由,要求云鹏公司与罗凌、***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一是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二是罗凌于2012年6月24日、7月1日向**再次出具的两份借条的认定;三是案涉债务是否为罗凌与***的共同债务;四是云鹏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五是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在签订《民间借贷协议》后,罗凌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7月1日向**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共向**借款1600万元,且**提供了两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显示**于罗凌出具借条的当日向罗凌转账支付1600万元,现罗凌抗辩称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与借条以及转款凭证载明的金额相悖,但罗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罗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600万元。
二、罗凌于2012年6月24日、7月1日向**再次出具的两份借条的认定。该争议焦点可分为两个问题:一是双方是否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对于该问题,罗凌在答辩中已经认可两笔借款的利率并未按照《民间借贷协议》原约定的2%计算,再结合罗凌于2012年6月24日、7月1日所出具的两张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对借款利率进行变更的事实可以确认;二是双方是否达成了另行借款的合意。经一审法院审查,该两份借条的内容以及案涉相关证据均未表达出“**另向罗凌出借借款”的意思,**对此也不予认可,且罗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另行借款的合意,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罗凌于2012年6月24日、7月1日向**再次出具的两份借条的认定问题,**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即该两份借条是对2010年6月24日、7月1日的借款的结算,且结算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
基于对该争议焦点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0年6月24日的借款1050万元对应的利率分为三段,第一段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如上所述,该段期间利率已经变更,但并未超过年利率36%;第二段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这九个月的利率为月利率2.5%,亦未超过年利率36%;第三段为2013年3月24日之后,因双方约定“期满该款如未清偿仍按原标准办理展期手续”,该处的“原标准”应指的是最接近期间的利率,即仍为月利率2.5%,未超过年利率36%。而2010年7月1日的借款550万元对应的利率分为三段,第一段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如上所述,该段期间利率已经变更,但并未超过年利率36%;第二段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这九个月的利率为月利率3%,亦未超过年利率36%;第三段为2013年3月24日之后,因双方约定“期满该款如未清偿仍按原标准办理展期手续”,该处的“原标准”应指的是最接近期间的利率,即仍为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因上述期间的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于已经还款的部分,应根据上述利率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扣,抵扣后未支付的部分的利息则应以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通过提交《利息及还款情况表》明确罗凌等的还款按照先抵扣1050万元借款本息后再抵扣550万元借款本息的方式进行,并据此主张“借款本金472.7333万元以及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226.9119万元”,该计算方式及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主张“以472.733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案涉债务是否为罗凌与***的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在罗凌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民间借贷协议》上签字,证明其对案涉债务是知晓的;且现无证据证明罗凌与**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罗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在出借款项时知道罗凌和***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四、云鹏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现**以案涉借款用于云鹏公司生产经营为由要求云鹏公司对案涉债务与罗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云鹏公司认可其系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且从《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背景”条款以及“借款用途”条款可以看出,案涉借款用于云鹏公司“拟开发建设现置于重庆南源摩配公司名下的人和地块”,确系用于云鹏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要求云鹏公司对案涉债务与罗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明,罗凌等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而**于2016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并要求立案,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罗凌、***、云鹏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罗凌辩称其向荣飞天支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抵扣的意见,**对此不予认可,罗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抵扣的约定,故罗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云鹏公司辩称**应开具发票以及支付相应税费的意见,云鹏公司可另诉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凌、***、重庆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2.7333万元;二、罗凌、***、重庆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226.9119万元;2016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72.733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775元,减半收取30387.5元,由罗凌、***、重庆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罗凌向本院新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5日由**财务会计人员罗琴按**指示书写的计算清单,拟证明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时罗凌代**支付的款项也在借款本息进行了抵扣等。2.罗凌代**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清单。3.罗凌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拟证明2010年6月11日罗凌从其银行账户中取现100万元并交给了**,从而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只有1500万元。
对罗凌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份证据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系罗凌单方提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是借贷纠纷,罗凌提供的是材料管理人员工资等,与本案毫无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罗凌不能证明取款后把钱交付给了**。同时,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对于罗凌在二审期间新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客观存在,而罗凌不能证明其逾期举证是基于客观原因而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不能达到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目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之规定,本院对罗凌在二审期间新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此外,在本院第一次审理询问时,罗凌表示可以对所谓罗琴书写的计算清单是否是罗琴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视为罗凌对该鉴定申请事项予以了放弃。另,在本院第二次审理询问时,罗凌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罗凌于2010年6月11日从银行取款100万元后交给了**。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凌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罗凌称罗某系其弟弟,与罗凌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仅凭罗某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罗凌将从银行取出的100万元交付给了**。故本院对罗凌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最后,罗凌还申请本院从银行调取**于2010年6月11日在银行存入100万元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的银行账户在2010年6月11日存入了100万元,也不能当然就认定该100万元就系罗凌于同一天从银行取出的100万元,故本院对罗凌的该调查取证申请也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在一审期间举示的罗凌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50万元)、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50万元)和**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7月1日分别向借条上指定的账户转账的1050万元、55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本金是1600万元。罗凌称其于2010年6月11日向**交付了现金100万元,故借款本金只有1500万元,但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罗凌关于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一审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6月24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1690万元和2012年7月1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924.8万元既包括了借款本金也包括了前期的利息。即该两张借条实际上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而对于具体的结算方式,双方各执一词。罗凌上诉称,该两张借条的金额是分别根据月利率2.5%和月利率3%并将之前未付利息计入本金计算而来。虽然罗凌计算得出的金额与上述借条载明金额能够吻合,但罗凌的计算是建立在借款本金总额为1500万元的基础之上的,而如本院之前所述罗凌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罗凌提出的计算方式不予采信。**则称上述两张借条所载金额除了1050万元和550万元的本金外,余下的则是双方对前期利息经协商而确定的一个固定数额。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固定的利息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日常生活中也不乏此类做法,因此一审采信**的说法并无不当。其次,对于2012年6月24日和2012年7月1日借条中载明的“期满该款如未清偿仍按原标准办理展期手续”的理解。由于借条并未明确“原标准”是哪一个标准,而纵观双方的借贷对于利息的约定经历了《民间借贷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2012年两张借条确定的固定利息金额以及2012年借条约定的9个月借款期限的利率为月利率2.5%或3%等多次变更,因此一审将“原标准”理解为“最接近期间的利率标准”更符合双方对利息计收标准多次变化的客观事实。也即,2012年两张借条约定的9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执行该9个月期间内的利率标准(借款金额为1050万元的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金额为550万元的利率为月利率3%)。综上,一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收标准并无不当。
三、罗凌的已还款金额。首先,一审期间双方确认罗凌等已共计向**还款3250万元(2013年9月24日还50万元、2013年12月3日还1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还15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还1600万元)。其次,罗凌上诉称其还向荣飞天支付了1500万元。但罗凌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荣飞天支付了1500万元,更无证据证明其向荣飞天支付的款项就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因此即使罗凌向荣飞天支付了款项也不能认定为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最后,罗凌还上诉称其为**仍然置于云鹏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支付了税费等100万元左右,此款也应用于抵扣本案债务。本院认为,罗凌所称的该付款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在一、二审期间均不同意用上述款项抵扣本案借款本息,因此即使存在罗凌所称的代付款行为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抵消本案债务,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本院确认,针对本案借款本息,罗凌已向**偿还3250万元。
四、罗凌现尚欠**多少借款本息。首先,罗凌已偿还的3250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罗凌的还款首先应抵充所欠利息,余下部分再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其次,由于本案涉及两笔借款,且罗凌还款时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之规定,罗凌的还款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即借款本金为1050万元的借款本息。而对于借款本金为1050万元的利息如一审如述,分为三段,即第一段为截止到2012年6月24日的利息640万元;第二段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按月利率2.5%计算得出的利息;第三段为2013年3月24日之后至罗凌等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得出的利息。虽然上述三阶段的利率标准均超过了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又由于经本院测算,截止到罗凌等最后一笔还款(即2014年12月25日还款1600万元),罗凌等除了还清上述三个阶段的利息和1050万元的借款本金外还有剩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抵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同理,一审对借款本金为550万元的借款本息的还款抵充方法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对罗凌等的还款抵充本案借款本息所适用的抵充顺序、规则、计算方式等均无不当,而罗凌又未指出在上述抵充顺序、规则、计算方式的基础计算得出的最终欠款金额存在数学意义上的计算错误,故本院对一审关于截止2016年12月25日,罗凌尚欠**借款本金472.7333万元,利息226.9119万元的认定予以确认。
五、一审的审判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首先,从本案案情来看,并不存在法定的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因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期间云鹏公司确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民事反诉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向云鹏公司提供与借款利息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从反诉状的落款时间(2017年8月14日)来看也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的反诉。但从一审判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开具发票以及支付相应税费的意见,被告可另诉处理。”的表述来看,一审实质上已对云鹏公司的反诉请求作出了回应与处理。虽然对云鹏公司的反诉,一审未通过裁定的形式进行处理不当,但这并不属于法定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云鹏公司的诉讼权利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得到救济。综上,本院对罗凌要求对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罗凌还上诉请求“判令**开具所收利息发票”,此系罗凌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罗凌的该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罗凌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7.58元由罗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拯
审判员 章兴东
审判员 向 川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倪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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