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2707号
原告:荣华,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凌,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光惠,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文秀,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达,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号附31号圣湖天域4幢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6829K。
法定代表人:罗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达,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华与被告罗凌、荣文秀、重庆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良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王伟,被告罗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翁光惠,被告荣文秀、云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凌、荣文秀立即归还借款472.7333万元;二、判令被告罗凌、荣文秀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6.9119万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利息及还款情况表),并判令被告罗凌、荣文秀支付2016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以472.73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三、判令被告云鹏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3日,因项目建设用款需要,被告罗凌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并约定云鹏公司作担保。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7月1日向被告罗凌支付借款1050万元和550万元。被告从2013年9月24日共归还款项3250万元,尚欠472.7333万元本金及226.9119万元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凌辩称,1、实际的用款人是被告云鹏公司而非是被告罗凌,被告罗凌只是被告云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罗凌只是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2、被告罗凌与原告是叔侄关系,在2010年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及借条,该协议及借条明确按照月息2分计息,但实际上案涉借款借款本金只有1500万元,而非1600万元,当时为了规避高于银行4倍贷款利率,由被告罗凌先支付50万现金给原告,原告再和1000万一并支付给我就变成了1050万的借款本金,另外的一笔500万元借款也是这样变成了550万元的借款本金。第一笔1000万元借款按照月息二分五计算复利到2012年再次出具借条时的金额就是1690万元,第二笔500万元借款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复利至2012年再次出具借条时的金额就是924.8万元,而非原告所说的双方讲了个整数;3、被告云鹏公司,就是《民间借贷协议》中所说的建安公司,是原告转给被告罗凌的。被告云鹏公司名下有原告大约1300平方米的房屋,由此被告罗凌代原告支付了与房屋相关的税费,并代原告支付了人工费材料费等,这些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要求我向荣飞天打款1500万元,并说最后一并算账抵扣案涉借款本息,而且原告说了还款是按照先还本后还息来算,同时先还利息高的借款本息;4、被告罗凌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罗凌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5、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6、无论是被告罗凌还是被告云鹏公司是借款人归还的借款利息,原告应出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罗凌或者被告云鹏公司。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荣文秀辩称,1、被告荣文秀与被告罗凌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荣文秀与被告罗凌没有举债合意,协议约定借款专项用于被告罗凌开发建设重庆南源摩配公司名下的人和地块,且被告罗凌还保证不能用于其他用途,所以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罗凌在原告处的借款并非共同债务,被告荣文秀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云鹏公司辩称,1、被告云鹏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被告罗凌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被告云鹏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云鹏公司,被告云鹏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即使被告云鹏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责任;3、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4、被告云鹏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有权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作为借款方,被告罗凌作为贷款方,被告云鹏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双方本系叔侄关系,且借方将其任法人代表的建安公司股份转让给了贷方,由贷方继任法人代表。为支持贷方及建安公司的发展,经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信守法的原则反复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借款用途贷方拟开发建设现置于重庆南源摩配公司名下的人和地块,其自筹资金尚有较大缺口。借方资金限于该项目使用,贷方保证不用于其他用途。贷方开发建设的法律手续由其自行完善,收益和风险均归贷方。二、借款金额借款额度以贰仟伍佰万元正为限,但不低于壹仟万元,具体金额以银行到账金额为准。三、借款利息利率为月百分之二,即每月每百元利息贰元整。借款期限届满时,按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一次性计算付清。四、借款期限一年,即从借款汇入贷款方指定账户之日起,满一年的对应日为止。期限届满,贷款方本息付清。借款方陈诺,如贷款方不能偿还,则仍按本协议条件展期一年,并另行完善手续;两年内还款不按逾期还款处理。两年期内贷款方可随时还款,如贷款方还款,则按截止还款日的实际用款时间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五、违约责任……贷款方最迟应于两年时还清本息,否则比照商业银行逾期还贷罚息的两倍承担违约责任。六、担保由贷款方任法人代表的云鹏公司担保,其股东同意的手续由贷款方完善,贷款方开发项目的施工合同通过邀标方式由该公司承接。该公司名下的资产及应收工程款等均作为担保,担保的范围含本息、违约责任及借款方追索费用。……各担保人之间及担保人与贷款方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担保方处除加盖被告云鹏公司的印章外,被告荣文秀亦在该处签字。
2010年6月24日,被告罗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荣华现金人民币1050万元,大写壹仟零伍拾万元正,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执行)。该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锦湖支行,户名:云鹏公司,账号:3111110104000XXXX。同日,原告向《借条》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1050万元。
2010年7月1日,被告罗凌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荣华现金人民币550万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正,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执行原借款协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锦湖支行,户名:云鹏公司,账号:3111110104000XXXX。同日,原告向《借条》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550万元。
2012年6月24日,被告罗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荣华现金人民币壹仟陆佰玖拾万元正,借款期限玖个月,玖个月利息合计叁佰捌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正。届满本息合计贰仟零柒拾万贰仟伍佰元正(小写20702500元),期满该款如未清偿仍按原标准办理展期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借条》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该借条是对2010年6月24日发生的借款1050万元及两年利息的结算,结算时双方对利率进行了变更,不再按照原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双方对这两年的利息通过协商确定一个整数即64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1690万元由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两年的利息640万元构成,且自2012年6月24日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未对利率进行变更,仍然执行约定的月利率2%。借条中的1690万元除包括1050万元借款本金、以月息2分计算两年的利息为504万元外,还包括被告另向原告的借款136万元,所以才出具了1690万元的借条,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136万元;借条中的380.25万元的意思是指如原告向被告出借136万元,这9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9个月之后仍按月息2分计算,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借136万元,这9个月及之后的利率仍按原来的月息2分计算,因此在借条上再次明确了仍按原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所述的“原告另向被告重新再出借136万元”,原告予以否认。
2012年7月1日,被告罗凌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荣华现金人民币玖佰贰拾肆万捌仟元正,借款期限玖个月,玖个月利息合计贰佰肆拾玖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正。届满本息合计壹仟壹佰柒拾肆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正(小写11744960元),期满该款如未清偿仍按原标准办理展期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借条》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该借条是对2010年7月1日发生的借款550万元及两年利息的结算,结算时双方对利率进行了变更,不再按照原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双方对这两年的利息通过协商确定一个整数即374.8万元,借条中载明的924.8万元由借款本金550万元及两年的利息374.8万元构成,且自2012年7月1日被告自愿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未对利率进行变更,仍然执行约定的月利率2%。借条中的924.8万元除包括550万元借款本金、以月息2分计算两年的利息为264万元外,还包括被告另向原告的借款110.8万元,所以才出具了924.8万元的借条,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110.8万元;借条中的249.696万元的意思是指如原告向被告出借110.8万元,这9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9个月之后仍按月息2分计算,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借110.8万元,这9个月及之后的利率仍按原来的月息2分计算,因此在借条上再次明确了仍按原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所述的“原告另向被告重新再出借110.8万元”,原告予以否认。
原、被告确认被告归还款项的情况为:2013年9月24日还款50万元,2013年12月3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还款15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1600万元。该四笔还款中,后三笔均由被告云鹏公司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称该款系被告云鹏公司代被告罗凌支付。被告另举示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及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罗凌多支付给荣飞天的403.1691万元款项冲抵被告罗凌向原告的借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当庭陈述其并未同意或告知被告,也未收到该403.1691万元。
另查明,被告罗凌与被告荣文秀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8月26日在原江北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还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并要求立案。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利息及还款情况表》,明确被告的还款按照先抵扣1050万元借款本息后再抵扣550万元借款本息的方式进行。关于被告罗凌答辩所陈述借款本金系1500万元以及还款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处理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罗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罗凌答辩所陈述原告要求其向荣飞天支付1500万元以及该款在本案中抵扣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罗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案涉借款系用于被告云鹏公司生产经营为由,要求被告云鹏公司与被告罗凌、荣文秀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罗凌、荣文秀、云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72.7333万元;二、判令被告罗凌、荣文秀、云鹏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6.9119万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利息及还款情况表),并判令被告罗凌、荣文秀、云鹏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以472.7333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协议、借条四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两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诉讼材料提交签收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一是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二是被告罗凌于2012年6月24日、7月1日向原告再次出具的两份借条的认定;三是案涉债务是否为被告罗凌与被告荣文秀的共同债务;四是被告云鹏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五是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在签订《民间借贷协议》后,被告罗凌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共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且原告提供了两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显示原告于被告罗凌出具借条的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600万元,现被告罗凌抗辩称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与借条以及转款凭证载明的金额相悖,但被告罗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罗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600万元。
二、被告罗凌于2012年6月24日、7月1日向原告再次出具的两份借条的认定。该争议焦点可分为两个问题:一是原、被告是否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对于该问题,被告罗凌在答辩中已经认可两笔借款的利率并未按照《民间借贷协议》原约定的2%计算,再结合被告罗凌于2012年6月24日、7月1日所出具的两张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对借款利率进行变更的事实可以确认;二是原、被告是否达成了另行借款的合意。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借条的内容以及案涉相关证据均未表达出“原告另向被告出借借款”的意思,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另行借款的合意,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罗凌于2012年6月24日、7月1日向原告再次出具的两份借条的认定问题,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即该两份借条是对2010年6月24日、7月1日的借款的结算,且结算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
基于对该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0年6月24日的借款1050万元对应的利率分为三段,第一段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如上所述,该段期间利率已经变更,但并未超过年利率36%;第二段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这九个月的利率为月利率2.5%,亦未超过年利率36%;第三段为2013年3月24日之后,因双方约定“期满该款如未清偿仍按原标准办理展期手续”,该处的“原标准”应指的是最接近期间的利率,即仍为月利率2.5%,未超过年利率36%。而2010年7月1日的借款550万元对应的利率分为三段,第一段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如上所述,该段期间利率已经变更,但并未超过年利率36%;第二段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这九个月的利率为月利率3%,亦未超过年利率36%;第三段为2013年3月24日之后,因双方约定“期满该款如未清偿仍按原标准办理展期手续”,该处的“原标准”应指的是最接近期间的利率,即仍为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因上述期间的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于被告已经还款的部分,应根据上述利率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扣,抵扣后未支付的部分的利息则应以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通过提交《利息及还款情况表》明确被告的还款按照先抵扣1050万元借款本息后再抵扣550万元借款本息的方式进行,并据此主张“借款本金472.7333万元以及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226.9119万元”,该计算方式及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以472.733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案涉债务是否为被告罗凌与被告荣文秀的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荣文秀在《民间借贷协议》上签字,证明其对案涉债务是知晓的;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罗凌与原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罗凌、荣文秀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二被告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被告荣文秀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荣文秀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四、被告云鹏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现原告以案涉借款用于被告云鹏公司生产经营为由要求被告云鹏公司对案涉债务与被告罗凌、荣文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被告云鹏公司认可其未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且从《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背景”条款以及“借款用途”条款可以看出,案涉借款用于被告云鹏公司“拟开发建设现置于重庆南源摩配公司名下的人和地块”,确系用于被告云鹏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云鹏公司对案涉债务与被告罗凌、荣文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而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并要求立案,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凌辩称其向荣飞天支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抵扣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罗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抵扣的约定,故被告罗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开具发票以及支付相应税费的意见,被告可另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凌、荣文秀、重庆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荣华借款本金472.7333万元;
二、被告罗凌、荣文秀、重庆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荣华利息: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226.9119万元;2016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72.733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75元,减半收取30387.5元,由被告罗凌、荣文秀、重庆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良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婷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