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2045号
原告: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号39-9号,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3683940690E。
法定代表人:盛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
原告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允能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允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5年12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并承诺于2016年1月内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允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向允能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15年11月6日向允能公司借款7000元,特立此据。允能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支付现金7000元。2015年12月9日,***向允能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15年12月9日向允能公司借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内归还。允能公司当日即通过其公司总经理刘庆的农业银行卡向***转账支付20000元。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允能公司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允能公司借款给***,***亦向允能公司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自应按约偿还借款。其中7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偿还,允能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偿还,现允能公司请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浴霖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