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渝0102执497号
关于重庆迪荧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3民终161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重庆迪荧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386859.6元,并负担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划拨了被执行人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6790.57元,在扣缴执行费5756元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81034.57元,其余方面未发现被执行人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住地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已向被执行人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重庆迪荧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重庆迪荧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281034.57元,其余款项未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渝0102执4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钟
审 判 员 郑德生
审 判 员 陈 伟
法官助理 熊 毅
书 记 员 孙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