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涪陵区兴治水泥砖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渝民申238号
再审申请人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涪陵区兴治水泥砖厂(以下简称兴治砖厂)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况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泽众公司是否应当向兴治砖厂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兴治砖厂与泽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该合同约定了兴治砖厂向泽众公司供应标砖400万匹(以泽众公司实际需要量和收货数量为准进行货款结算),用于其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粮油储备库项目工程,标准每匹单价为0.33元,共计132万元等内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泽众公司逾期付款,需向兴治砖厂支付资金利息,即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月按逾期付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况中平作为泽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兴治砖厂按约定向泽众公司供应了水泥砖。2017年7月11日,兴治砖厂与泽众公司对供货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兴治砖厂先后向泽众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粮油储备库项目工程供应标砖229.1万匹。泽众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1日先后支付兴治砖厂货款、运费共计823595元(2017年1月24日,泽众公司的工作人员秦浩钦通过银行支付兴治砖厂货款16.5万元;2017年11月10日,泽众公司转账支付兴治砖厂货款405323元;2018年2月14日,泽众公司的工作人员秦浩钦通过银行支付兴治砖厂货款15.1万元;2018年7月11日,泽众公司的工作人员秦浩钦通过银行支付兴治砖厂货款102272元)。事后,兴治砖厂以泽众公司逾期付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泽众公司认为其未违约,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但提供了《逾期利息计算清单》,逾期利息为76375.87元,兴治砖厂对逾期利息计算为76375.87元无异议。泽众公司与况中平系内部承包关系,重庆市涪陵区粮油储备库项目工程由况中平负责施工。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时,泽众公司、况中平在举示了形成于2017年9月24日的《结算单》(复印件),该《结算单》载明了砖款共计803595元,车费补贴20000元,合计计算金额823595元,结算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双方供货及付款无违约责任等内容,该《结算单》由况中平及刘兴治签字确认。兴治砖厂认为该《结算单》系复印件,对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泽众公司、况中平称《结算单》没有原件。本院认为,因泽众公司、况中平未举示形成于2017年9月24日的《结算单》原件,且兴治砖厂不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故该《结算单》不应作为证据被采信。在兴治砖厂与泽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有关于若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且泽众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欠款,故泽众公司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泽众公司举示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出的金额76375.87元,兴治砖厂对逾期利息的计算亦未提出异议,故泽众公司应当向兴治砖厂支付该逾期利息金额76375.87元。 综上,泽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 玥 审 判 员  胡 翔 审 判 员  俞开先
法官助理  杨 旌 书 记 员  高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