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483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8037030Y,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集镇学府路8号政府办公楼2-3室。
法定代表人:刘本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挖机租金400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2017年5月承建武陵山乡人民政府发包的“武陵山特色农贸市场”场平工程项目需要,先后多次租用原告的挖机施工。2020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共计还欠原告挖机租金45050元,被告方承诺若在2020年3月前未支付,则委托武陵山乡人民政府在其工程款中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此后原告只收到5000元,下欠400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均借故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欠条》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挖机租赁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在租用原告的挖机后,虽然承诺若在2020年3月前未支付下欠租金,则委托武陵山乡人民政府在其工程款中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武陵山乡人民政府至今未将下欠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依法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支付原告下欠租金。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由其承担于己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租金40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420元,共计821元,由被告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兴  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汤济恺
书记员胡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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