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794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集镇学府路8号政府办公楼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8037030Y。

法定代表人:刘本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和人工费共计459661元(其中武陵山乡自建房综合管网工程挖掘机租赁费和人工费199438元、武陵山特色农贸市场挖掘机租赁费和人工费26022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到2017年8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270、225、240、80、120、215共两年有余,应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人工工资共45966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和人工费属实,但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2、武陵山特色农贸市场项目的费用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人员核算的原始凭据。只要原告提供原始凭据交被告对账核实后,被告即可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算表》复印件和《领款单据》的复印件,拟证明完工后,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叶华康和结算员秦跃、技术负责人冯佑明进行了结算,以及领取进度款的情况。被告质证中对《自建房综合管网项目的结算表》和《领款单据》不持异议,但对《特色农贸市场项目的结算表》复印件不予认可,提出仅有管理人员叶华康签名,无其他结算人员和负责人签名,且财务资料中未查找到佐证《结算表》的原始资料。对《特色农贸市场项目的领款单据》复印件予以认可,但提出该单据上的产值并非实际的工程量,而是为向发包方申请进度款而作的估算。同时被告提供了《交易明细》,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自建房综合管网项目的挖掘机租赁费和人工费共96352元,尚余69438元未付。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承建涪陵区武陵山乡自建房综合管网工程,以及特色农贸市场工程时,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对自建房综合管网工程的挖掘机租赁费和人工费,原告与被告的技术负责人冯佑明、结算员秦跃、项目部经办人刘元亮于2016年8月7日共同签名确认的《结算表》载明为159438元、2017年8月17日共同签名确认的《结算表》载明为6352元。被告已支付96352元,尚余69438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涪陵区武陵山乡特色农贸市场工程的挖掘机租赁费和人工费的金额是多少?原告对此举示了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叶华康签名的《结算表》复印件和有结算员秦跃、技术负责人冯佑明共同签名的《领款单据》复印件,以此证明挖掘机租赁费和人工费金额为260223元。虽然被告提出叶华康仅是签名确认工时的人员之一,其一人签名结算不符合结算规定,且财务资料中未查找到佐证《结算表》的原始资料,而原告对此陈述是将原件交与被告财务人员后,由叶华康转交了《结算表》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涪陵区武陵山乡自建房综合管网工程的结算,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原件后,仅能保存《结算表》复印件,因叶华康系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进行结算,结合《领款单据》中结算员秦跃、技术负责人冯佑明签名确认的产值和已付进度款情况,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在涪陵区武陵山乡特色农贸市场工程的挖掘机租赁费和人工费260223元予以确认。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是为向发包方申请进度款而估算了产值,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和人工费3296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6元,减半收取4098元,由原告***负担976元,被告重庆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终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院印)

书记员  王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