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2民初2991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惠,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4235335X7,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湖支路19号1幢25-8。
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苏,重庆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坤,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23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因本案被告**涉嫌刑事案被羁押,处于疫情期间不能提解,于2020年6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情形解除后,本案依法由审判长柳国民,与人民陪审员候会娜、杨芝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惠,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加苏、被告王明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 1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承建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差资金,在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按2分的月利率计息。现三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明坤辩称,借条属实,是我签的字,款项也是打给我的。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借款实为个人合伙纠纷,因为被告王明坤、**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同一天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原告投资25万元用于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约定原告不承担亏损并主张利息、分红利10万元。这份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明坤、**为个人合伙,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要求承担风险,本项目巨额亏损。建议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王明坤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被告王明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用于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第一次还款时间2018年2月10日前(即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第一次付款即预付款归还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第二还款于2018年4月10日前(即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付至陆佰万元时)全部还清。若到时未归还,按总借款25万元月息每月贰分伍计算。”被告**、王明坤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号码及年月日,见证人周成友签名捺印,并注明自己的身份号码。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36****5851转帐23万元到被告**银行帐号6214****6417,同时另支付20000元给二被告。该《借条》原件上未加盖原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无负责人签字,在《借条》复印件的借款人与见证人间的身份证号后加盖有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坤、**签订协议约定: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原告借资给被告王明坤、**缴纳此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被告王明坤、**已出借条),原告不负责亏、盈,被告王明坤、**同意支付原告资金利息和红利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并在本工程验收后20天内付清,还款期限2018年5月25日前,若未按时付清,月利息按每月贰分半计算。见证人周成友签字确认。
事后,被告**通过其银行帐号6226****2958向原告的银行帐号6236****5851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4日、2018年9月9日、9月30日转账15000万元、70000元、30000元、10000元,计12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五笔转款,但称系被告归还的利息。
庭审中,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条》复印件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本院于于2021年4月23日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3日出具鉴定结论: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的《借条》右下方处“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本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双方对此鉴定均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
另查明,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是被告王明坤、**挂靠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35天,实际开工于2018年3月22日, 2019年5月8日完工;原告系被告王明坤雇请的该工程施工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支付凭条、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明坤、**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而未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问题,因借条原件无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在《借条》复印件的借款人与见证人间的身份证号后加盖有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明坤、**均否认加盖此章,且经鉴定该章也不是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故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案借款归还时间问题,据原告与被告王明坤、**签订的协议和被告王明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因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于2018年3月22日开工,2019年5月8日完工,借条约定的2018年2月10日前即预付款时归还借款100000元,2018年4月10日前即工程款付至6000000元时归还清余下借款,归还时间明显不合理,且原告也未举示借条约定的归还借款的前提条件即工程发包方付款情况,且协议上又约定本工程验收后20天内付清,又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据本案借款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的借款归还时间应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约定的时间即2018年5月25日。据借条和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但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5月26日起算。至于被告王明坤、**提出本案借款系原告与之合伙投资款问题,据原告与被告王明坤、**签订的协议,明显是被告王明坤、**向原告借资250000元用于承建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只是附条件要支付资金利息和红利100000元,且本院在原告与被告王明坤、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明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王明坤、**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明坤、**在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到底是借款本金或是利息双方争议较大,本院决定据有关规定按先息后本计算。由于本案是于2020年6月2日受理的,故本案适用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30%(即月利率2分半)超限,故本案逾期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明坤、**于2018年7月23日还款15000元,偿还借款250000元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9698.63元(250000元×24%÷365天×59天),剩余5301.37元应抵扣本金,即剩余本金为244698.63元;被告王明坤、**于2018年8月4日还款70000元,偿还借款244698.63元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1930.77元(244698.63元×24%÷365天×12天),剩余68069.23元应抵扣本金,即剩余本金为176629.40元;被告王明坤、**于2018年9月9日还款30000元,偿还借款176629.40元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4181.04元(176629.40元×24%÷365天×36天),剩余25818.96元应抵扣本金,即剩余本金为150810.44元;被告王明坤、**于2018年9月30日还款10000元,偿还借款150810.44元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82.42元(150810.44元×24%÷365天×21天),剩余7917.58元应抵扣本金,即剩余本金为142892.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892.86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时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财产保全措施费1770元,计人民币6822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王明坤、**负担4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柳国民
人民陪审员 候会娜
人民陪审员 杨芝芬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俊娥
书 记 员 吴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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