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破终3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5号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64370574。
法定代表人:范洪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民主三村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6894Q。
法定代表人:刘正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友公司)因申请被上诉人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建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破申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设建筑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7日,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民主三村9栋,登记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注册资本为5960万元,股东为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00%,实缴资本为596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三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三级);建筑材料(不含化危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物品)、五金(以上项目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2016年7月4日,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92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建设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振友公司工程款1652800元及违约金(以165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振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63元由建设建筑公司负担18650元,由振友公司负担1713元。该判决生效后,振友公司向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渝0107执1200号执行裁定,该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建设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裁定终结该院(2016)川192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
建设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其资产总计为137870563.58元,负债合计为7269711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建筑公司对振友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但该公司所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资产大于负债,振友公司主张建设建筑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据不足,其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振友公司对建设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振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1.振友公司与建设建筑公司的执行案件已经“终本”,且建设建筑公司还有其他到期债务不能偿还,故建设建筑公司具备破产原因。2.一审据以裁判的《资产负债表》、《辅助余额表》是建设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且无财务资料佐证,真实性存疑。
建设建筑公司辩称:1.建设建筑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阶段性资金流紧张是建筑施工行业普遍面临的一个问题,受疫情影响今年情况稍微严重些。2.对与振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否认,双方近期一直在协商债务清偿以及替代清偿方案。3.建设建筑公司是国企,每年都要例行审计,今年工作受疫情影响,会尽快提供第三方的审计报告。
二审中,建设建筑公司提供了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出具的《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2020年5月31日建设建筑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27682470.1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建设建筑公司资产大于负债,虽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无证据证明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审法院对振友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振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达 燕
审判员 申 秋
审判员 陈 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