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5号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64370574。
法定代表人:范洪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工业园区建设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42028302。
法定代表人:车连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正中,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一审第三人: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民主三村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6894Q。
法定代表人:刘正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刘正中、一审第三人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建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1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建工集团不构成抽逃出资错误。(一)申请人已举示了证据,证明2013年8月20日,建工集团将增资款31021244元支付给第三人建设建司,在完成验资后,在无任何合法的实际交易关系的前提下,建设建司将增资款于同年8月23日返还给建工集团,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应对建设建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建设建司为国有独资企业,刘正中作为该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总经理,对前述抽逃出资一事必然知晓且同意,应对建工集团因抽逃出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建工集团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构成抽逃出资。1.建工集团对建设建司将增资款在验资后转回的行为解释为基于集团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子公司的全部收入统一管理,并举示了公司制度及会议文件,但该证据均系单方制作的内部管理文件,不具有对抗法律规定的效力。2.即使建工集团在2014年10月10日将增资款转入建设建司账户,但建工集团占用了该笔资金,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建设建司的债务、减少了收入,严重降低了建设建司的偿债能力。(三)一审法院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民终7843号民事判决及(2019)渝01民终2719号民事判决对建工集团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已作出认定为由,径直采信前述两份判决的观点,认定建工集团不构成抽逃出资,明显无法律依据。
建工集团提交意见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现申请人放弃二审救济途径,直接申请再审,是对再审权利的滥用,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2.建工集团于2013年8月20日向其全资子公司建设建司支付了增资款31021244元,之后,建设建司根据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和建工集团内部关于对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财务制度要求,于同年8月23日将31021244元转账支付给建工集团,因建设建司的资金需要,建工集团于2014年10月10日将31021244元转账支付给了建设建司。因此,建工集团在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占用建设建司31021244元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且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渝01民终7843号和(2019)渝01民终2791号民事判决亦对前述事实进行了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建设建司提交意见与建工集团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工集团是否应在抽逃出资31021244元本息范围内对建设建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建设建司系建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建工集团于2013年8月20日向建设建司增资31021244元,同年8月23日建设建司向建工集团转款31021244元,2014年10月10日建工集团委托中国兵器装备集团财务公司转款31021244元给建设建司。本案中,建工集团举示了其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回单、公司规章制度手册、兵器装备财务公司的付款凭证、建设建司的收据、会议纪要等证据,虽然公司制度、会议纪要均系建工集团、建设建司的单方文件,但建工集团、建设建司均系国有企业,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也系国有大型军工企业,且该证据与建工集团举示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中国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受建工集团委托于2014年10月10日向建设建司转款31021244元系补足建工集团向建设建司的增资款。此外,在建工集团起诉案外人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件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民终7843号民事判决,认定建工集团委托中国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0日向建设建司转款31021244元,系补足建工集团向建设建司的增资款。在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建工集团、建设建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民终279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建工集团不构成抽逃出资。因此,建工集团对建设建司的实际投入已达到其应缴纳的出资额,振友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在抽逃出资31021244元本息范围内对建设建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振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越
审判员 叶 芳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