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1711号
原告: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5号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64370574。
法定代表人:范洪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工业园区建设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42028302。
法定代表人:车连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中,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民主三村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6894Q。
法定代表人:刘正中,总经理。
原告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友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刘正中,第三人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建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霭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霭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于2019年1月2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获准许,但其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恢复审理。因工作调整,变更为由审判员王霭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李显珍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振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田小江,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媛、李小平,被告刘正中同时作为第三人建设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工集团在31021244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建设建司不能清偿原告(2016)川1923民初918号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违约金、诉讼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工程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为2006021元,加倍利息从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为211145元,合计2217166元);2.被告刘正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息计算标准为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以310212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今以25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今以325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92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18号判决),判决:限建设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振友公司工程款1652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65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执1200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200号裁定),裁定终结(2016)川192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经查,2013年8月22日,建工集团向建设建司新增注册资本31021244元后,次日建设建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建工集团支付31021244元,建工集团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对建设建司的债权。
同时,原告认为(2017)渝01民终784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843号判决)中对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没有认定,而是回避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在判决书中第十九页有表述,二审法院的态度是建工集团于2014年10月10日向建设建司转款31021244元,并非支付的工程款,而是补足之前向建设建司的增资款,故该案认为不应因此理由追加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这个评判系回避建工集团抽逃出资的评判,但该判决也认定建工集团是在一年以后补足增资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的意见,补足增资款的行为只是不再欠付注册资本,但是不代表不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该民事判决仅以不欠增资款为由,不追加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同时该判决也认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应该单独就欠缴或抽逃注册资本而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单独追加被执行人,均不能证明建工集团不构成抽逃出资。而且,判决书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两份材料不具有合法性,7843号判决也没有确认建工集团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该判决书中的第十六页到第二十页只是论证为什么不追加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的原因,理由是因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依据关于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心理由在判决书的第二十页所认定的不应单独以占用资金理由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所以才没有追加。执行异议之诉和普通的民事诉讼的审理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而10651号判决书已认定建工集团构成抽逃出资,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民终271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719号判决)又回到7843号判决书中,说7843号判决书中不认定是抽逃出资,实际上7843号判决书中没有对此进行认定,只是说在执行程序中因补足投资款,不能再就本金追加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也不能单独就资金占用利息追加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2719号判决书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建工集团是否有抽逃出资行为的依据。另外,建工集团还存在2530万元及325万元的抽逃出资行为,而票据最终请求承兑权利人应当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并且背书应当具有连续性,而从建工集团提交的票据的背书来看最后的被背书人是建工集团,建设建司本身并不是提示承兑权利人,故票据载明的款项的最终权利人应当是建工集团。即使建工集团归还了投资款,其也应就该段期间支付的利息承担责任。建工集团占用资金时间超过1年,应适用1-3年银行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加罚30%-50%。建工集团对所控管的建设建司资金使用也是在基准利率上面加20%。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建工集团应当对建设建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正中作为建设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助建工集团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抽逃出资的事实及行为已经得到法院认定,在未经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与建工集团不具有利害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成立,应该由股东或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请求认定,本案原告直接诉请建工集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起诉立案条件,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建工集团已足额缴纳增资款;建设建司向建工集团支付31021244元款项的行为,是建设建司根据建工集团于2010年编制的《重庆建工集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汇编手册》(下)第四章财务管理第二节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的相关规定实施的企业内部资金管理行为,建设建司将其所属的资金31021244元转入建工集团账户,是履行其被管理义务的体现,建工集团对建设建司的资金没有占有的意思表示和占有使用的后果发生,之后因建设建司业务资金需要,建工集团已根据建设建司的申请将代为管控的该31021244元资金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建设建司,建设建司注册资本并未因该企业内部资金管理行为而受到任何侵蚀,建设建司对外负债能力并未降低。建工集团是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的全资子公司,而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又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100%持股的全资子公司,该企业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根本不具有抽逃出资的可能性,同时也决定建工集团对其子公司资金风险管控的措施有别于一般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建工集团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定条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017渝01**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362号判决)和7843号判决能证明案外人三圣实业公司以建工集团存在抽逃出资为由,在执行阶段将建工集团追加为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两级审理,判令建工集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应当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建工集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10651号判决书及2719号判决再次证明因被告建工集团不存在抽逃出资,故不应对建设建司对外负债承担任何责任。325万元实际为建设建司向建工集团换取等额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在向案外人进行承兑前,建工集团内部就需要完成做账的内部程序,故即将取得承兑汇票的案外人是不会在被背书人的位置上盖章,建工集团做账也仅使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而案外人取得承兑汇票的原件后也可能选择立即承兑或者向下继续背书,实际上如果案外人如需向银行承兑,其只需在承兑前完成这一盖章就可以,且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被背书人一栏数量的限制及承兑汇票流通的广泛性,中间的背书阶段操作时并没有严格地按照法律上的规定连续背书。建工集团举示的承兑汇票及其交接手续已足以证明建设建司向建工集团支付325万元系用于换取等额的承兑汇票,得以认定建工集团没有占用该笔资金,至于承兑汇票的背书是否规范是否完成承兑均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253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已经经过重庆市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1477号裁决书裁决,并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执193号案件对建工集团及建设建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立案执行,2530万元不是投资款性质,非抽逃出资。同时,原告认为其二次抽逃出资2855万元的主张也已超越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正中辩称,完全同意建工集团的答辩意见,其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系,没有经济纠纷,没有业务往来。授权委托书王成义是五矿钢材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在建设建司经办的一个工作人员。建设建司和五矿公司有业务往来,建设建司也欠五矿公司一笔款项,所以建设建司向建工集团申请承兑汇票来支付五矿公司款项。如果原告认为不属实,可以去五矿公司调查是否已取得该汇票。其余意见与建工集团意见一致。
第三人建设建司述称,本案应按照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即可,其余意见与刘正中个人意见及建工集团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建工集团以货币、实物出资2857.8756万元,成立建设建司,建工集团持股比例为100%,建设建司是建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建设建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规定,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31021244元,由建工集团于2013年8月22日前一次性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960万元,建工集团持股比例仍为100%。
2013年8月20日,建工集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建设建司31021244元。2013年8月22日,重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建设建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857.8756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2857.8756万元,已经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分所审验,并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大信川验字【2012】第1-010号验资报告。截至2013年8月22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596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5960万元。
2013年8月23日,建设建司向建工集团支付31021244元。
2013年8月28日,建设建司作出股东决定,载明: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857.8756万元,变更为5960万元。增加部分的注册资本由股东建工集团以货币方式,投入31021244元。增资后公司股份构成情况是:建工集团5960万元,占100%。建工集团及建设建司在该股东决定上盖章确认。
2013年8月29日,建设建司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登记资本28578756元变更为5960万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014年10月10日,建工集团通过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给建设建司31021244元,注明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建设建司财务记账凭证载明上述款项系收建工集团归还往来款。当日,建设建司转账建工集团2530万元。
2014年10月15日,建设建司转账建工集团325万元。建工集团在其会计凭证中将325万元记载为收建司换银承款,并将两张出票人分别为滨州市和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额300万元及出票人为重庆长风机器有限责任公司,金额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附后造册。
2016年7月4日,918号判决书判决:限建设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振友公司工程款1652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65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363元,由建设建司承担18650元。2016年7月4日,918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0日,振友公司依据918号判决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执12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918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刘正中系建设建司法定代表人。建工集团规章制度汇编手册(下)第四章财务管理第二节资金管理第75条资金管理办法第一项总则载明:“4.资金管理实现集中管理、统一调度的原则;资金的日常管理和调度由财务部门负责。5.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下属各独立核算单位和部门。”;第四项载明:“2.各单位所有收入(包括现金或银行存款和商业票据)必须全部交存财务部”。3.“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资金存到财务部管理账户之外的账户中。”
建工集团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建工纪(2014)23号附建司项目资金管控建议第三条载明管控方式及具体操作步骤:1.10月10日前公司筹集资金31021244元。2.10月10日,工业公司一次性归还投资款31021244元。建司同时归还前期所有的借款2530万元(按项目归还)。3.建司从公司借款流程等。重庆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重天会所审【2018】204号往来款项专项审核报告审核意见为:建设建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母公司建工集团转入31021244元往来资金,母公司建工集团于2014年10月10日将该笔31021244元往来资金转回建设建司。
再查明,另案建工集团诉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建设建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3362号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结合建工集团与建设建司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关于该笔款项往来的经过及金额、2014年10月10日建设建司收到上述款项的财务记账凭证摘要,可以认定建设建司是在增加注册资本后将增加的资金31021244元转入建工集团由集团公司代为管理,之后因其业务资金需要,建工集团又将代管的31021244元归还给建设建司。综上所述,建工集团作为建设建司的股东,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7843号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建工集团公司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将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行人,是因为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行为侵蚀了公司的资本,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行为必须达到了前述后果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三圣公司认为建工集团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将增加投资的注册资本31021244元支付给建设建司通过验资后,建设建司于2013年8月23日将31021244元转账支付给建工集团公司构成抽逃出资,而建工集团公司认为,建设建司于2013年8月23日将31021244元转账支付给建工集团公司是根据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和建工集团公司的内部财务制度对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办理的,且建工集团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转账将31021244元又支付给建设建司,故不构成抽逃出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2月21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9民初1065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651号判决),判决建工集团在以31021244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利息范围内对建设建司向三圣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三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6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719号判决,该判决认定7843号判决已将建工集团在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占用31021244元增资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评述,该判决认定建工集团委托他人向建设建司转款31021244元的性质系补足增资款,故不能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该院认为,法院对建工集团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争点进行实质性审理并做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作出的判断将产生通用力。7843号判决已认定建工集团不构成抽逃出资,该认定产生拘束力,三圣公司基于建工集团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对抽逃出资利息主张权利,与生效判决不构成抽逃出资认定不相符,判决撤销10651号判决,驳回三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两张承兑汇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建设建司享有两份汇票权利。
以上事实,有918号判决、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人民法院《证明》、执行申请书、1200号裁定、验资报告书、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工集团2013年8月20日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回单、兵装财2007(514号)红头文件、《重庆建工集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汇编手册》(下)第四章财务管理第二节资金管理办法(修订)、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建工集团2014年10月9日记账凭证、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凭证、建设建司出具2014年10月10日收据、会议纪要【建工办纪(2014)22号、建工办纪(2014)23号】、建司项目资金管控建议、审计报告(编号:重天会所审【2018】第204号)、3362号判决、7843号判决、10651号判决、2719号判决、五联审字2018第068号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到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振友公司与另案2719号判决中原告三圣公司非同一当事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属一事不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振友公司未先另案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股东对31021244元构成抽逃出资,而直接在本案中主张其认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程序上并无不当。振友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但本案转账记录与建工集团规章制度汇编手册及会议纪要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工集团占用建设建司增资款31021244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虽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并非法定收回出资的情形,但振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建工集团客观上存在降低建设建司偿债能力的情况,且根据7843号生效判决已认定该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2719号判决亦认定三圣公司基于建工集团抽逃出资的利息主张权利与7843号生效判决相违背,不予支持。而本案事实及认定均与2719号判决同理,故本院对7843号判决、2719号判决两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结论均予以尊重,生效判决对31021244元的款项往来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已进行详尽阐述和说明,本院不再赘述。亦不能由此认定刘正中存在协助抽逃注册资本行为,故其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振友公司提出建工集团存在多次多笔抽逃出资行为,经本院释明,振友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振友公司基于建工集团在31021244元本息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振友公司提出建工集团还存在其他多笔抽逃出资问题,基于振友公司诉讼请求限制,包括325万元及2530万元等资金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问题,已不属本案继续审查范围,振友公司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诉讼。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38元,由原告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霭姣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蒋志伟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