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43民初3651号
原告:向文胜,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乌江商贸园18号楼正二层1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6991331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文胜与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文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16041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4日起,以31604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文胜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1041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4日起,以30104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内部业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文胜承包经营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主城江北区办事处的业务,业务范围为:在重庆境内(彭水县除外)从事总公司直接参与以外的工程招投标和业务接洽。承包经营期限从2016年4月28日起到2017年4月28日止。在承包期内,工程投标保证金的缴纳:由原告向文胜自行负责投标保证,并将保证金进入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在招投标结束后,未能中标的保证金,一旦退回到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退还到原告向文胜账户。因原告向文胜多次向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招投标保证金之后,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退还,双方于2018年1月24日进行结算,即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退保证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501041元,为此,双方签订了《重庆蒸帝建筑工程公司未退保证金明细》,因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挪用原告向文胜缴纳的保证金,导致保证金未及时退还,导致原告向文胜对外承担了月利率3%的资金利息,该损失应该由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也是按照月利率3%结算资金占用费。另加上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行开设一般账户原告向文胜为其存入5000元,在建行开设一般账户原告向文胜为其存入10000元,为此,共计欠款516041元,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9日支付200000元,尚欠316041元。庭审中,原告向**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其存入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15000元,只要求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1041元及利息。
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向文胜诉请的本金也有异议,原告向文胜称通过工商银行存款10000元及建设银行存款5000元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2018年1月24日结算尚欠501041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文胜作为乙方业务承包方与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业务发包方签订《内部业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承包期限:承包期限暂定壹年,自签订本承包合同之日(2016年4月28日)起到期(2017年4月28日)为止。合同终止后,上年度承包期经营期内发生且还未执行终结的业务,乙方仍有责任协助甲方执行终结……第七条、工程投标保证金缴纳: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参与招投标活动中,自行负责投标单位工程投标保证金缴纳。保证金必须进入甲方总公司账户。招标活动结束,未能中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一旦退回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及时退还到乙方账户,乙方应及时退还给缴纳人或单位。一旦发生挪用工程投标保证金而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就未退保证金进行结算,并制作《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退保证金明细》,明细载明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向文胜501041元保证金未退还。对该501041元未退还保证金,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未约定利息及支付时间,且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结算后已向原告向文胜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尚欠301041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尚欠原告向文胜501041元保证金未退还,后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向文胜退还200000元保证金,尚欠301041元保证金未退还,前述事实,经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向文胜诉请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该尚欠301041元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文胜诉请的资金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及结算时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向文胜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对于未退还的保证金约定了利息,原、被告在结算时亦未对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予以约定,故本院仅支持以3010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8月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文胜欠款301041元及利息(利息以3010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向文胜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原告向文胜已预交302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重庆蒸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长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