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3民初5499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号。
法定代表人:丁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原、吴彧,该行员工。
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城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张加根。
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姣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加根,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严秋娣,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张加根、严秋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安公司、张加根、严秋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分行起诉称: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世安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204号、00205号。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世安公司发放贷款7940000元、7000000元,合计发放借款本金14940000元,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贷款发放时固定月利率为4.7125‰,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合计14940000元。
上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如下:
同日,原告与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分别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6年高保字00697号、00698号。均约定: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为被告世安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自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分别为165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二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加根、严秋娣分别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6年高保字00699号、00700号。均约定:被告张加根、严秋娣为被告世安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15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二年。
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被告世安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7.1(8)、7.2(2)条约定,向被告世安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张加根、严秋娣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原告的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世安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4940000元、利息293098.65元、复息3073.71元(暂算至2017年5月30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签订编号903002016企贷字00204号、00205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世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海滨公司对被告世安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费用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6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腾飞公司对被告世安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费用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6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张加根对被告世安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费用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严秋娣对被告世安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费用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杭州分行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世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世安公司间的借款关系。
2.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世安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4940000元的事实。
3.《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张加根、严秋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
5.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4份;
6.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5份;
7.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查询记录5份;
证据4-7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世安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张加根、严秋娣履行连带偿还责任。
8.应收本金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世安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40000元、利息293098.65元、复利3073.71元。
被告世安公司、张加根、严秋娣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世安公司及直接关联者为实际借款资金受益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理应穷尽对被告世安公司及关联者资产处置的所有方式,首先由被告世安公司及其关联者的资产清偿。原告诉请的利息、复息及罚息等金额明显过高,且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诉请的计算依据为原告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显属霸王条款亦显失公平,加重了被告方责任。原告虽为款项出借人,但作为金融机构理应充分履行职责及义务,积极维护答辩人的信赖等利益。本案原告发放借款未尽善意及合理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致使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对相关事宜不能充分了解,由此产生或增加了保证责任,理应相应减轻或免除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的保证责任。如答辩人需承担担保责任,也请法院在判决中对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予以直接明确,以保障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对原告杭州分行的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中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与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无关,无法核实;证据4-7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的证据1-6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与证据6能互为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杭州分行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表,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16日,原告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世安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204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9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贷款用途为归还903002015企贷字00357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贷款固定月利率为4.7125‰;放款日、放款金额及还款日以借款借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合同列明的借款人住所地址发出,该信函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借款人:……由特快专递发送,以借款人签收日为送达日,借款人未签收的,以寄出日后第四个工作日为送达日等内容。
同日,原告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世安公司(借款人)又签订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205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归还903002015企贷字00358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其余内容同前述借款合同。
同日,原告杭州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世安公司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5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不仅包括正常融资业务,还包括风险转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资金还贷、以贷还贷),并知晓所担保的融资款项用于偿还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357号、903002015企贷字0035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或政府转贷资金,债权人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合同列明的保证人住所地址发出,该信函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保证人:……由特快专递发送,以保证人签收日为送达日,保证人未签收的,以寄出日后第四个工作日为送达日等内容。
同日,原告杭州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张加根、严秋娣(均为保证人)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500000元。其余内容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分行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世安公司发放贷款7940000元和7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均为2017年12月16日。被告世安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确认本借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借款放款日、放款金额及还款日以本借据记载为准等内容。
上述贷款发放后,在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20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世安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利息40347.88元、复利652.12元;在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20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世安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利息1599.99元,2017年3月14日支付利息40445.07元、复利554.93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利息0.41元。此外,被告世安公司在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2017年6月13日,原告杭州分行致函被告世安公司、海滨公司、腾飞公司、张加根、严秋娣,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世安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当日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寄给被告世安公司、张加根、严秋娣函件被退回原告杭州分行,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签收上述函件。事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与被告世安公司、海滨公司、腾飞公司、张加根和严秋娣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世安公司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张加根、严秋娣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杭州分行对利息、复利金额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2017年6月19日视为被告世安公司收到原告杭州分行的函件,该日即借款到期日,故本院从该日起对应还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显示公平及原告杭州分行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世安公司、张加根、严秋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4940000元;
二、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90751.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此后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4.7125‰另行计算);
三、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3010.74元(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复利按月利率7.06875‰另行计算);
四、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罚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7.068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
五、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6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6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张加根对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严秋娣对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加根、严秋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217元,由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加根、严秋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
人民陪审员 费建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陆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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