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9429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负责人:施晓宏,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盈佳、王耀,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员工。
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张加根。
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沈卫星。
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郑永良。
被告:上海复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洪军。
被告: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丁小芸。
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松,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授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云丰。
被告:张加根,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严秋娣,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贇,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上海复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成公司)、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上海授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授业公司)、张加根、严秋娣、张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世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8月8日共拖欠本息38307952.41元);二、原告对被告张加根、严秋娣、张贇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昆阳路3388弄10号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3477670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华兴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海滨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授业公司、张加根、严秋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中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主债权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复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原告对被告世安公司与大丰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DFWHHZZ-002的大丰市文化会展中心工程项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工程款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主张的编号为SX18101201700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算,编号为SX1810120170038、SX181012017003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算;第三项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华兴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项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海滨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项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授业公司、张加根、严秋娣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项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中企公司对被告世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SX1810120170037、SX18101201700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分别在主债权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盈佳,被告海滨公司、华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授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海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张加根、严秋娣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授业公司、海滨公司及张加根、严秋娣作为保证人,分别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世安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人民币3500万元、2000万元和35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加根、严秋娣、张贇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加根、严秋娣、张贇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与被告世安公司在2016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67193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闵20161201698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
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世安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世安公司以其与大丰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FWHHZZ-002的大丰市文化会展中心工程项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工程款为原告与被告世安公司在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45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质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双方并就上述应收账款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630831000318712359。
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加根、严秋娣、张贇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加根、严秋娣、张贇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与被告世安公司在2017年3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8057401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沪(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1201073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复成公司、华兴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复成公司、华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世安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内、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人民币3500万元、2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均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企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企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世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18101201700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SX18101201700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世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SX1810120170037、SX1810120170038和SX1810120170039,约定原告向被告世安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500万元、500万元和15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贷款年利率均为5.65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上述三笔贷款对应的提款申请书载明的贷款用途均为归还转贷资金。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世安公司发放贷款。原告自认被告世安公司足额支付编号为SX18101201700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另于2017年8月29日扣收利息19.3元;足额支付编号为SX18101201700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另于2017年7月6日扣收利息22400元;足额支付编号为SX18101201700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另于2017年5月25日、6月21日、6月30日和7月20日分别扣收利息37.5元、1.3元、27325.14元和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世安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加根、严秋娣、张贇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被告世安公司自愿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分别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均已办理了登记手续,现实现抵押权、质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和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企公司、海滨公司、复成公司、华兴公司、授业公司、张加根、严秋娣自愿为被告世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就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该七被告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海滨公司、华兴公司辩称应先由借款资金实际受益人即被告世安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资产予以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加重被告方责任、原告怠于履行相关职责和义务,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另辩称其因不知晓讼争贷款为以贷还贷而免除保证责任,但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旧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的贷款合同,债务人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案涉提款申请书载明贷款用途为归还转贷资金,该资金过桥模式不同于上述借新还旧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世安公司、中企公司、复成公司、授业公司、张加根、严秋娣、张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编号为SX18101201700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9.3元);
二、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编号为SX18101201700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2400元);
三、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编号为SX18101201700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8363.94元);
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对闵20161201698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沪(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1201073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34776701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对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丰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FWHHZZ-002的大丰市文化会展中心工程项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上海复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授业工贸有限公司、张加根、严秋娣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34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共同负担其中的68097元、136194元、136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