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重庆隆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251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隆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田路288号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5646738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复兴镇复兴东街一巷28-36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795763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隆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城公司)、第三人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城公司、第三人正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676908.9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隆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合伙挂靠正隆公司,以正隆公司名义在隆城公司承接潼南**中央大街部分零星工程。在项目开展前后,隆城公司、正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系***的舅舅,隆城公司、正隆公司所形成的所有合同文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隆城公司明知***、***挂靠施工的情形下签订,并且在合同文件的承包人正隆公司后均括号备注有***,在部分结算书中备注有零星工程(***)。***、***、***认为,隆城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经死亡,***、***、***有权直接向隆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在***与***、***合伙纠纷中(**法院于2020年审理,已经撤诉结案),隆城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欠付1670059.3元。
隆城公司未作答辩。
正隆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隆城公司系潼南**中央大街项目开发单位。隆城公司、正隆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潼南**中央大街项目零星工程2016年9月—2017年8月施工合同》,约定隆城公司将**中央大街项目零星工程交***公司施工,该合同首部承包人处为“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签约代理人处有***签名,合同中约定结算金额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流程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办理)。该施工合同签订后,隆城公司、正隆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8日签订四份协议(2017年2月8日签订两份),约定隆城公司将**中央大街C区商业零星砌体工程、B区20#楼公共卫生间装饰工程、C区一二期车库地坪及零星砌体工程、C区8#—10#塔楼零星工程发包给正隆公司施工。其中2016年11月11日的《**中央大街C区商业零星砌体工程补偿协议一》、2017年2月8日的《**中央大街C区8#—10#塔楼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7年2月8日的《潼南**中央大街项目零星工程(***)补充协议二》的合同首部承包人处为“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部有***的签名。2017年1月3日的《潼南**中央大街项目零星工程补充协议二》的合同首部承包人处为“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零星3部)”,尾部有***签名。
2019年2月25日,***因病死亡。***系***的配偶、***系***的儿子,该二人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2020年3月,***以合伙协议纠纷将***、***起诉至重庆市**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隆城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该院出具《关于支付正隆(***)工程款项的说明》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至今,***通过正隆公司到隆城公司潼南**中央大街实施了部分零星工程、景观工程,因正隆公司(***)在隆城公司项目较多,且此前均未按照每次进度款金额、结算金额对应支付,隆城公司只能采取拉通计算的方式进行账目核对;正隆公司(***)所涉项目及工程结算合计26006076.84元,具体为:1.C区8-10#塔楼零星工程1992564.46元;2.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零星工程5476983.23元;3.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零星工程10004528.73元;4.B区20#公共卫生间装饰工程95258.7元;5.C区二期商业硬质铺装工程2356079.14元;6.A区二期硬质景观工程3915341.1元;7.C区8#-10#楼公区装饰工程2165321.48元;隆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应付工程款支付完毕,已支付(含工程整改)24336017.54元(工程款24188469.94元、工程整改费147547.6元),未支付1670059.3元(未到期质保金69966.07元、协助**法院查封冻结工程款160万元、请款差异93.23元)。经查,协助**法院查封冻结系***提起合伙纠纷诉讼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正隆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该院出具《关于支付正隆(***)工程款项的说明》一份,载明主要内容:正隆(***)所涉项目及结算情况(略,与隆城公司出具的说明一致);隆城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略,与隆城公司出具的说明一致);正隆公司实际收到隆城公司支付或隆城公司委托支付的***工程款2418469.94元,正隆公司共计支付***及其关联人员22581545.31元,正隆公司需代缴税金169万元,剩余1606924.63元用***公司代缴税金(按工程结算款的6.5%计算),还有约83000元税金在隆城公司剩余未付的款项中扣除,剩余未付款项1670059.3元(包含应扣代扣税金830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合伙人经协商,共同经营**中央大街零星工程三部,挂靠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自筹部分资金并召集民工进行项目的建设,包括材料购买、收取进度款及资金回笼等事宜的管理,实行风险共担,盈利共享的原则,***、***二人系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和管理人。特立此合伙协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终979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审中举示了其与***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其与***合伙,共同挂靠正隆公司进行施工,***、***对***与***合伙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二审中明确表示,应由合伙人共同诉讼,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未将***、***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影响了***、***的实体及程序权利,故发回重审。
再查明,2008年1月18日至今,***系正隆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500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隆城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由***与重庆百康年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发起设立并由***担任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30日转让股权不再持股,于2020年6月19日起不再担任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
在审理中,*****,***、***是舅甥关系,***系***表哥。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伙协议、情况说明、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的请求能否成立,需考虑焦点问题:1.***、***是否直接与隆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隆城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评述如下:
一、***、***是否直接与隆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期间,***同时具备正隆公司、隆城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协议书的首部载明有***的姓名,合同尾部也有***的签名,并且隆城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说明也采取“正隆公司(***)”的表述,应认定隆城公司知道***借用正隆公司的名义与隆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此情形下,应认定***与隆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该事实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本案中能够认定工程质量合格,隆城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价款。***已经死亡,***、***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受工程价款的请求权。***系***的合伙人,系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共有人,依照(2022)渝01民终979号民事裁定书,也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因此,***、***、***向隆城公司的工程价款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在本案审结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的该项意见,实质上仍系基于合伙关系的内部纠纷,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在***、***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形下,不影响***、***在本案中的权利资格,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
二、隆城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约定可以参照适用。认定***与隆城公司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否认***、正隆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即便***、***、***直接向隆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也不应优于其向正隆公司主张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应当获得的数额。在正隆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需以税金名义扣除工程款的6.5%,***、***、***均未持异议,该6.5%应认定为***、正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的权利基础来源于该挂靠经营合同,相应的权利主张应受该真实意思限制。因此,***、***、***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未考虑到***公司代扣代缴税金的问题,应作相应扣除。按照正隆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说明材料,正隆公司还应代扣税金83000元,***、***、***无权向隆城公司主张。隆城公司应将该83000元直接支付给正隆公司。需要提醒的是,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本院判令隆城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并不能当然免除正隆公司的纳税义务,正隆公司仍应按照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及税收法律法规积极缴纳税金。
关于情况说明中的未到期质保金69966.07元。保留工程尾款作为质保金,其目的是解决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质保金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工程价款,只是附加有解决质量保修的担保功能。从说明的出具日期以及合同约定质保期约定看,质保期已经经过。***、***、***主张的工程价款包括有已经到期质保金69966.07元,正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相应辩解,本案中应认定***、***、***的相应诉请成立。
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问题。在本案审结前,隆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提出基于***、***、***的合伙纠纷,隆城公司全力配合人民法院工作,协助法院查封了公司财产,本身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承担诉讼**全费。经本院与***沟通意见,结合***、***仍然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全部诉请的有关意见,本院认为,造成本案的原因系***、***、***合伙纠纷所致,不可归咎于隆城公司,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全部负担为宜。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实际由***一人缴纳,如***、***、***就该两项费用如何分摊存在争议,可在合伙纠纷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关于向隆城公司直接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隆城公司应当承担的工程款数额为1593908.93元(1676908.93元-83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隆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93908.9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2.18元,由***、***、***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卓 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吉 全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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