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隆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3698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复兴镇复兴东街一巷28-36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795763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隆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田路288号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5646738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重庆隆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城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隆公司及隆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正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6908.93元;2、判决被告隆城公司在欠付正隆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合伙以正隆公司的名义在隆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央大街项目承建了部分零星工程项目。原告按照合伙约定,组织资金和人工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正隆公司及隆城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收方并结算。2019年2月25日,***因病去世,第三人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施工过程中,原告仅收到工程进度款3151521元,余款1676908.93元由于***病逝,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纠纷,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合伙并以***名义挂靠***公司承揽工程,虽合同无效,但所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正隆公司应参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隆城公司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正隆公司及隆城公司公司均未答辩。
第三人***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收的工程款已超过其应得工程款,应当扣除合伙投入及债务后进行分配;除原告与***合伙协议约定的涉案项目零星三部以外的其他工程,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合伙人经协商,共同经营**中央大街零星工程三部,挂靠重庆正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自筹部分资金并召集民工进行该项目的建设,包括材料购买、收取进度款及资金回笼等事宜的管理,实行风险共担,盈利共享的原则,***、***二人系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和管理人。特立此合伙协议”。***于2019年2月25日因病死亡。第三人***及***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隆城公司系潼南区**中央大街项目开发单位。隆城公司与正隆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8日签订四份协议(2017年2月8日签订两份),约定隆城公司将**中央大街C区商业零星砌体工程、B区20#楼公共卫生间装饰工程、C区一二期车库地坪及零星砌体工程、C区8#-10#塔楼零星工程发包给正隆公司施工,其中,原告***作为正隆公司经办人在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签字,案外人***在另外三份协议中作为正隆公司经办人签字。原告主张上述四份合同内容系其与***合伙承建,工程价款共计为4828429.93元,第三人***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合伙承建的工程价款共计为2748839.57元。
另查明,原告***与2020年3月以合伙协议纠纷将***及***诉至重庆市**区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中,隆城公司向该院出具《关于支付正隆(***)工程款项的说明》一份,载明:“一、工程情况因正隆(***)在我司项目较多,且此前均未按照每次进度款金额、结算款金额对应支付,为此,我司只能采取拉通计算的方式进行账目核对。二、正隆(***)所设项目及结算情况工程结算合计金额:26006076.84元。具体如下:1、C区8-10#塔楼零星工程:1992564.46元;2、2016.9-2017.8零星工程:5476983.23元;3、2017.9-2018.12零星工程10004528.73元;4、B区20#公共卫生间装修工程:95258.7元;5、C区二期商业硬质铺装工程:2356079.14元;6、A区二期硬质景观工程:3915341.1元;7、C区8#-10#楼公区装饰工程:2165321.48元。三、隆城公司付款情况(一)隆城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应付工程款项支付完毕,目前已付24336017.54元...未支付1670059.3元,具体为:1、未到期质保金69966.07元;2、协助**法院查封攻讦工程款项1600000元;3、请款金额差异93.23元”。正隆公司亦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通过正隆公司在隆城公司处实施了部分工程,相关工程的结算情况及隆城公司的付款情况与隆城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一致,正隆公司收到该款后,共计向***及其关联人(***、**、***等)支付22581545.31元,剩余1606924.63元用于代开发票所缴纳的税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伙协议书、***定意见书、**中央大街C区商业零星砌体工程补充协议一、**中央大街C区一二期车库地坪、零星砌体工程补充协议、**中央大街项目零星工程补充协议二、**中央大街C区8#-10#塔楼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支付正隆(***)工程款项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合伙挂靠正隆公司承建隆城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二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应对其主张的承建工程的范围、正隆公司就上述工程欠付其工程款的数额及隆城公司就上述工程欠付正隆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举示的其与***的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挂靠正隆公司承建**中央大街零星工程三部工程,但其举示的四份协议均不能体现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属于上述约定中的“**中央大街零星工程三部工程”,在被告正隆公司及隆城公司均未到庭且第三人亦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四份协议内容即属于其与***合伙承建的工程的事实无法确认。此外,即使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根据其向法院举示的隆城公司及正隆公司出具的《关于支付正隆(***)工程款项的说明》的内容,***以正隆公司的名义在隆城公司处承包了多处工程,隆城公司已向正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24336017.54元,正隆公司就收到的上述价款已向***及其关联人(***、**、***等)支付22581545.31元,剩余1606924.63元用于代开发票所缴纳的税金,故隆城公司及正隆公司已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否已全部包括原告主张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对此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隆城公司是否欠付正隆公司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及正隆公司是否欠付原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均无法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92.1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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