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16941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1245487F。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复兴东街一巷28-36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795763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正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花园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006507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女,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女,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重庆正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987821.2元;二、判决被告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9月21日的复利15863.28元、罚息804231.76元,以及2019年9月22日起的罚息(罚息以本金169878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判决被告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四、判决被告地产公司、***、***、***、**对被告建设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上述保证债务;被告***以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上述保证债务;五、判决原告对被告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5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的21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恒银渝综字第XX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下称“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敞口金额为3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保函、融资性保函,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其他业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6年恒银渝高保字第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地产公司、***、***、***、**对被告建设公司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的配偶***、***的配偶***分别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保证债务。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北碚区的21处房产为被告建设公司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针对上述抵押,双方已于2016年1月8日办理登记。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恒银渝借字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自第一笔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6.175%,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此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的,借款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借款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金还款计划为:2017年6月19日,归还300万元;2017年12月19日,归还300万元;2018年6月19日,归还500万元;2018年12月19日,归还17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建设公司发放人民币28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建设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地产公司、***、***、***、**、***、***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建设公司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建设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配偶***、被告***的配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保证债务,另原告对被告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甲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敞口金额300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该品种额度不可循环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甲方与乙方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约定存在矛盾、冲突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具体业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乙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对乙方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及甲方所属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而无须事先征得乙方的同意,扣收后甲方须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出现拖欠甲方授信资金的情况,甲方有权单方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提前收回所有已经发放的授信资金。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地产公司、***、***、***、**与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地产公司与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5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地产公司为建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包括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各类贷款、融资款,或债权人因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包括国内信用证)或担保函(包括备用信用证)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或有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主债权(包括或有债权)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在主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约定相应债权本金的币种、金额、利率和债务履行期限等。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敞口金额3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具体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计算。 2015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建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包括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各类贷款、融资款,或债权人因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包括国内信用证)或担保函(包括备用信用证)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或有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主债权(包括或有债权)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在主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约定相应债权本金的币种、金额、利率和债务履行期限等。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敞口金额3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具体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计算。**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5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建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包括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各类贷款、融资款,或债权人因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包括国内信用证)或担保函(包括备用信用证)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或有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主债权(包括或有债权)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在主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约定相应债权本金的币种、金额、利率和债务履行期限等。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敞口金额3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具体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计算。***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5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建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包括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各类贷款、融资款,或债权人因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包括国内信用证)或担保函(包括备用信用证)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或有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主债权(包括或有债权)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在主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约定相应债权本金的币种、金额、利率和债务履行期限等。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敞口金额3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具体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计算。***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5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建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包括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各类贷款、融资款,或债权人因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包括国内信用证)或担保函(包括备用信用证)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或有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主债权(包括或有债权)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在主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约定相应债权本金的币种、金额、利率和债务履行期限等。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敞口金额3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具体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计算。***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5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地产公司为建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产。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包括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各类贷款、融资款,或债权人因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包括国内信用证)或担保函(包括备用信用证)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或有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主债权(包括或有债权)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在主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约定相应债权本金的币种、金额、利率和债务履行期限等。抵押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敞口金额30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抵押的房产为北碚区的房产。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12月20日,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2800万元,用于采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本合同为固定利率6.1751%/年,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金还款计划为:2017年6月19日,归还300万元;2017年12月19日,归还300万元;2018年6月19日,归还500万元;2018年12月19日,归还1700万元。原告与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建设公司发放2800万元的贷款。 后建设公司未按时还款。截至2019年9月21日,建设公司欠借款本金16987821.2元、复利15863.28元、罚息804231.76元。 原告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涉案纠纷,支付律师费16000元。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举示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设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应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复利并按约赔付律师费。地产公司以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可保证人之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应当在其与***、***应当在其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涉案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应由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尚欠借款本金16987821.2元及截至2019年9月21日的复利15863.28元、罚息804231.76元,并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169878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6000元; 三、被告重庆正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在其与***、***在其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重庆正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64832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5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北碚区(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 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邸 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