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渝0112行审265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
法定代表人冉进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正,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东街一巷28-36号-2。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安监管罚〔2017〕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中的余款160万元及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明,2016年12月19日,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山温泉小镇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名工人死亡。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未按照要求对工人游六毛进行岗前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未督促游六毛等工人严格执行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事故发生时安全管理人员未在现场监管,未及时发现和消除9楼通风井安全防护设施未固定等隐患,也未发现和制止工人游六毛擅自移除通风井防护投施的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瞒报已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7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安监管罚〔2017〕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参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人民币伍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参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决定给予处罚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两项合并,决定给予处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2017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安监管催(2018)03号《罚款催缴通知书》,告知其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被执行人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全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安监管罚〔2017〕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中的余款160万元及加处罚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重庆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渝)安监管罚〔2017〕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安监管罚〔2017〕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中的余款160万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上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