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镇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天镇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22民初161号
原告:**,住天镇县。
被告:**。
法定代表人:郭某,教导员。
被告:天镇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住天镇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镇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镇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及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800000元,共计33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新建消防业务用房。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中标,原告因没有资质,借用被告天镇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组织工人开工,进行施工并按时竣工,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4169554元。竣工验收后,被告**到现在共给付原告2170000元,还拖欠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原告一直催要,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质量监督报告;3、审计报告;4、天镇县消防救援大队请求拨付消防站建设费用的请示文件。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镇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只是通过市政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工程建设,也不从工程款中分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因新建消防业务用房,与被告天镇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上述建设工程。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审计工程总价款为4675847.06元,至起诉至人民法院时,被告**已经支付2170000元,剩余2505847.06元未支付。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21年2月1日,被告天镇县公安消防队通过时申请政府拨款的方式,又给付工程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与发包方结算。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存在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仅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亦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就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直接与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承包人不应与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总额也已经审计结算确定,另由天镇县消防救援大队请示拨款的文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及欠款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又给付工程款500000元,故其还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为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数额2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合计2800000元,与工程结算总价款差额部分5847.06元因原告未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合计2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宏武
                          人民陪审员   韩建平
                              
 
                           二O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