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镇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镇县中医医院等天镇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山西省天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镇县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镇县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镇县秉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镇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镇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天镇中医院”)、天镇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镇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20)晋022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镇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镇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二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036185元,因迟延付款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287110元;共计1323295元;2、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二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中医院一审答辩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一审答辩明确承认上诉人借用资质同被上诉人中医院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不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法院所引用的条款,均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条款,但是原审法院不按引用法条判决,无视上诉人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全部证据,判决上诉人败诉,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应当以结算价格结算,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医院已经进行工程结算,应当以双方工程结算为依据,利息应从工程交付发包人时计算。 天镇中医院辩称,我方实际欠款886395元,施工时就明确一时给不了钱,不应该承担利息;施工合同是与市政公司签的,只认可市政公司。 天镇市政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36185元,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87110元,共计132329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日,天镇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镇县中医医院签订《山西省工程施工合同》,中医院为发包人,市政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新建中医院二层门诊、病房工程承包给承包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500000元。结算方式:工程按施工进度拔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承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2014年7月5日,天镇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镇县中医医院签订《山西省工程施工合同》,天镇县中医医院为发包人,天镇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中医院新建车库工程承包给承包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8月3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天镇县中医医院给***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7月24日给***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与发包人不存在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仅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亦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就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直接与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系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所提交的相关施工合同及结算文件中的承包人均系天镇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且截止作出判决之前原告始终无法提供施工合同原件,无法进行核对。建设施工合同是认定建设施工工程关系的核心证据,原告方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始终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的身份,另相关建设施工工程款项也是由天镇县中医医院实际支***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共计13232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镇县中医医院与被告天镇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32329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建设工程用地定点申请表、选址审批表、收据及中医院院长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结算金额、工程投资和实际施工人身份。天镇中医院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天镇市政公司对选址审批表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天镇中医院提交账务明细,欲证明欠市政公司886395元。**、天镇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中医院只付了市政公司60万元。另天镇中医院向本院提供了天镇县审计局2015年4月2日所作审计报告,欲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86395元。**对该审计报告不认可。 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天镇中医院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而天镇市政公司亦认可**是借用其资质实际进行施工的人员,故本院对**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及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涉案工程经过结算,但中医院系事业单位,涉案工程需经政府审计,故应以审计报告的价格为准,即1370894.09元+115500.91元=1486395元。现**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而天镇市政公司亦认可其仅系出借资质一方,并非承包人及施工方,故天镇中医院应向**支付工程欠款1486395元-600000元=886395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未提供施工合同原件,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身份,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20)晋022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 二、天镇县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86395元及利息(以88639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0元,由**负担14294元,天镇县中医医院负担24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