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熊太华与席光禹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10237号
原告:熊太华,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转盘红锦大道498号1幢1单元1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3392934A。
法定代表人:廖欣语,职务不详。
被告:***,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
被告: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翠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06285J。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熊太华与被告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被告***以“席某”的名字,代表被告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秦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废气设备改造分包协议》,由原告承包秦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废气设备改造的部分劳务,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工程总价款为114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5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5900元,工期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亦不拖欠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席某”以被告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秦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废气设备改造分包协议》,将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废气设备改造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11400元,首付款55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5900元,工期5天。该协议未加盖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席某”在合同尾部“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尚有工程尾款59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通过电话向本院陈述:其又名席某,曾为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案涉协议系其代表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另查明,案涉废气设备改造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秦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废气设备改造分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以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秦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废气设备改造分包协议》,因该协议未加盖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无证据证明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事后对该份协议予以追认,故***的上述行为系无权代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无权代理人即***承担。***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上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熊太华支付工程款5900元;二、驳回原告熊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熊太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