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天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7民初11106号
原告:重庆天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乡犁树湾村石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5856944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转盘红锦大道498号1幢1单元1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3392934A。
法定代表人:廖欣语。
原告重庆天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天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欠原告货款469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钱塘钢结构加工项目生活污水、废气处理工程合同书一式两份,本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该加工项目生活污水、废气处理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在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当面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重庆天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确清楚记载了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469788元。该款项核对无误,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可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电话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的权益和正常的生产运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重庆天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钱塘钢结构加工项目生活污水、废气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1项工程名称约定:钢结构加工项目生活污水、废气处理工程。第2项工程地点约定:重庆合川区城北扩展区重庆成功工业园13-9号地块。第3项工程内容约定:生活污水处理土建、一体化及工艺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废气处理安装及调试。4.污水处理规模:设计处理规模为生活污水处理量40立方米/d;废气处理量6000立方米/h。5.工程工期:具备开工条件下,本项目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及废气处理工程安装、调式于2014年3月1日完成。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1.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0000元,包含从施工到验收合格时所有费用(不含监测费)。2.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1)签订合同后,在业主方支付甲方预付款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0000元。(2)工程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在业主方支付甲方进度款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即人民币48000元。(3)环保验收合格后,在业主方支付甲方进度款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即人民币32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签暑了“重庆天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经核对,被告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原告重庆天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款项如下:1.钱塘钢结构加工项目生活污水、废气处理工程项目货款80000元;2.恒茂包装公司废气治理项目货款6600元整;3.重庆三化工业有限公司熔化炉废气工程货款一期喷淋塔工程货款30000元整;......。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还欠重庆天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款项合计469788元。对于以上款项双方已核对无误。对账后,被告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对账单中所涉项目只有钱塘钢结构加工项目生活污水、废气处理工程项目在本院辖区,其余项目均不在本院的辖区,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钱塘钢结构加工项目生活污水、废气处理工程合同书》、对账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钱塘钢结构加工项目生活污水、废气处理工程》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环保验收合格后,在业主方支付被告进度款五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项目已进行验收,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所欠工程款于2017年4月进行了核对,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钱塘钢结构加工项目生活污水、废气处理项目工程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重庆正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