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2行初95号
原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17262G),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花卉园东路137号3-1。
法定代表人梁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检,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大伟,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桂馥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友国,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通讯地址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高易、王宏宇,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以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2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友国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检、曹大伟,被告渝北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桃、马秋芸,第三人陈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易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2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友国于2016年12月12日到中安公司承接的两江新区金州大道力帆红星国际广场5楼银乐迪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L1,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右多发),其所受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了第三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原告中安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2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告获悉在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争议案件,经查询了解系陈友国申请工伤保险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查阅、出示陈友国工伤认定的材料以及向原告送达决定书的证据,均被拒绝,被告知可以通过诉讼由法院调取该证据。原告有证据证明陈友国不属于工伤。陈友国在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递交申请书,写明:陈友国在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为证明自己的误工费,特申请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因陈友国是临时雇佣人员,收入不确定,再加上其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能确定,就未出具任何证明。第三人自己出具的申请证明是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错误,而且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渝北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陈友国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9月14日工伤认定中止,2017年12月19日恢复工伤认定。2017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2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完成了送达。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陈友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医院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入住证明、房产证、地图等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据此核实:2016年12月12日7时33分左右,陈友国到原告承建的两江新区金州大道力帆红星国际广场5楼银乐迪上班途中,行至两江新区金州大道爱琴海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友国负次要责任。受伤部位为右侧肋骨、腰椎、软组织,受伤后在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L1,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右多发)。故被告认为陈友国于2016年12月12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2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事实证据:
1、陈友国身份证复印件;
2、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1-2的证明目的: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工伤认定在渝北区人社局管辖范围以内,被告是《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的适格主体。
3、医院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陈友国受伤及治疗等基本情况。
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入住证明、房产证、地图;
拟证明:陈友国的工作及居住情况。
5、(贺某明、陈某中、周某贵、杨某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6、(陈友国、陈某中、艾某、杨某兵)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6拟证明:陈友国的工作及受伤情况。
证据1-6的证明目的:陈友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
程序证据:
7、工伤认定申请表;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1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1、恢复工伤认定申请;
12、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
13、认定工伤决定书;
14、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
证明目的: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事实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情况;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工作及受伤情况的证据,几个证人在证言中均陈述曾亲眼看见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但在工伤认定笔录中,几个证人均陈述是走在第三人前面,且有较长距离,其中有距第三人几十米远和已经转过了马路,但第三人一直未过来的陈述,因此,几个证人对事故发生的情况不可能亲眼所见。在工伤认定笔录中第三人及陈某中均陈述证人和第三人是同时在过马路,因此,证人证言和工伤认定笔录,证人陈述和第三人的陈述有矛盾之处;程序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2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明: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书;
证明:第三人并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仲裁申请书。
证明:原告知道《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且在工伤认定中原告及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该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向曹四打电话,我发生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字是我签的,但内容不是我所写,原告的一个管理人员书写的内容,他说保险与保险不能发生冲突,不能双赔,且原告公司一直未给我出具收入证明,该申请书的内容不属实,只是第三人向原告申请出具收入证明,与本案是否是工伤无关。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以及被告举示的证据1-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安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2016年4月3日,原告(乙方)与浙江银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003号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银乐迪KTV的木工、泥工、水电、暖通、油漆工程。2016年12月12日,第三人到原告承接的两江新区金州大道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银乐迪KTV上班途中,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州大道爱琴海段横过道路时与罗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同日出具的第5001215201607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三人陈友国负次要责任。第三人于受伤当日进入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腰椎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7年7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渝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7月24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受字〔2017〕167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举字〔2017〕31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主张。被告于当日将渝北人社伤险受字〔2017〕167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北人社伤险举字〔2017〕31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原告住所地邮寄送达,寄件编号为1068145916124,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系统显示该件于2017年7月26日19:01:40予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速递易”。2017年9月14日,因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中字〔2017〕14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提供相关证明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17〕56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于当日对第三人、艾某、杨某兵、陈某中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陈友国、艾某、杨某兵、陈某中)。被告经调查核实,结合医院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陈友国、艾某、杨某兵、陈某中)等证据材料,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2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日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直接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月22日向原告单位住所地以及银乐迪KTV装修项目施工地邮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单位注册地邮寄的寄件编号为1075543247227,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系统显示该件于2017年12月23日18:31:31予以投递并签收,收件人为“他人收”,向银乐迪KTV装修项目施工地邮寄的寄件编号为1075543251227,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系统显示该件于2017年12月24日17:48:16因拒收退回未妥投。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2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未向其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单位住所地以及银乐迪KTV装修项目施工地邮寄送达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2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单位住所地邮寄的寄件编号为1075543247227的邮件经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系统显示该件于2017年12月23日18:31:31予以投递并签收,收件人为“他人收”,向银乐迪KTV装修项目施工地邮寄的寄件编号为1075543251227的邮件经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系统显示该件于2017年12月24日17:48:16因拒收退回未妥投。至此,被告已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向原告住所地以及项目施工地送达,其在送达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虽已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向原告住所地邮寄的前述文书经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系统显示于2017年12月23日由他人予以签收,向原告项目施工地邮寄的前述文书经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系统显示于2017年12月24日因拒收退回未妥投。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确系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也未能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确系收到前述文书,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向原告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主张,但原告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2日上班途中行走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州大道爱琴海段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故,第三人于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2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依德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上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