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30民初3839号
原告:贵州省中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乙房地产公司)
地址:贵州省习水县寨坝镇街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590775542R。
法定代表人:幸安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刘继梅,系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刘佳吉,系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花卉园东路137号3-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17262G。
法定代表人:梁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8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江津区。
原告中乙房地产公司诉被告中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乙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金龙湖”项目商品房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金龙湖8号楼所有房屋的室内装修,装修好后交付原告,原告再将拎包入住的房屋售予购房人。购房人接房后发现,金龙湖8号楼房屋的厨房、卫生间漏水。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进行维修,虽经多次维修,但漏水现象仍未得以根本解决。后原告打开由被告装修的厨房、卫生间检查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丙纶卷材防水材料对厨房、卫生间进行防水处理。由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的偷工减料行为,致原告权益受损,经与其协商多次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金龙湖8号楼厨房、卫生间重新装修损失合计351468.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负责维修整改,由原告验收合格。
被告中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发包人)与中安公司(承包人)签订《“金龙湖”项目商品房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原告将位于贵州省习水县寨坝镇“金龙湖”项目E栋(8栋)的室内及公共部分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安公司,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无相关施工资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中安公司名义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双方对工程质量的约定为:以甲方认可的样板间、附件一、二、三及国家现有的装修标准对质量要求进行装修装饰,垃圾外运,扫地出门。被告***施工完成后,原告在交付房屋给购房人的过程中,因购房人反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遂要求被告***进行整改,整改后仍未改善,原告遂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渗水原因进行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2-3室出现漏水现象,其是由于3-1室厕所地板防水失效,导致水通过裂缝蔓延到2-3室厕所天面与厨房上方所致;2、3-6室、2-8室东面墙体出现渗水现象,其是由于东面墙体防水失效所致;3、2-3室东面墙体砂浆湿润现象,其是由于墙体无防水层所致;4、2-14室厕所底板出现渗水现象,其是由于厕所底板防水失效所致。处理建议:对贵州省习水县房屋出现渗水处重新做防水处理。花费鉴定费30000.00元。原告对该房屋重修装修委托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后作出评估结论:经评估,贵州省中乙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位于习水县住房厨房、卫生间墙地面因漏水重新装饰装修费用价格评估为351468.7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64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以中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金龙湖”项目商品房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系挂靠被告中安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质证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的《“金龙湖”项目商品房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进行重建或修复的,应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应与被告中安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维修该房屋造成的损失,被告***经原告与其多次沟通后仍无法就修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无施工资质,该维修部分应以原告自行维修为宜,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351468.77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及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8号楼中有两套系与购房人单独约定,维修费用应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及评估费用66647.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故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中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评估费等合计418115.77元;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521.00元,由被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青
书记员何相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