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1103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羽声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980449686。
法定代表人:张绪森。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1731.88元,并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中标奉节县水利工程管理站招标的奉节县大田、光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次日,中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由中达公司将上述工程,按工程竣工结算价下浮2%作为包干结算总价,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由原告实际向业主方以被告中达公司的名义缴纳了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资金和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8日,本工程通过了完工验收。2017年5月12日,业主方依法委托四川瑞长虹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定,本工程结算造价为967331.88元。2016年1月29日,业主方给被告中达公司付款320000元,2018年10月23日,业主方将剩余的所有工程款共计647331.88元全部拨付给被告中达公司。但是,因被告中达公司尚欠重庆银行借款,该工程款被重庆银行直接划扣。2018年1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进行结算,中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01731.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中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信息一份、奉节县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标(选)情况确认书复制件一份、《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复印件一份、《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核对后退回)、银行回执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奉节县大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主坝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办理抽取社会中介机构及项目备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奉节县大田、光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奉节县大田、光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财务结算原件一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以上认证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9月7日,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奉节县大田、光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5年9月28日奉节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将中标工程承包给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总价人民币91万元。
2015年9月8日,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奉节县大田、光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工程结算方面约定“按工程竣工结算价(经业主审定后的)下浮2%(该2%为项目管理费)作为包干结算总价;项目管理费一次拔款时付完合同金额的2%,最终按结算金额结算项目管理费;包干结算总价已包含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人工、材料、机械、临设、措施、现场管理、利润及参建各方和相关管理部门的相关费用,并包含了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劳动、安全、消防等引发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等相关费用;该工程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全额缴纳;国家税务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文件出台后,按新文件规定缴纳税费”,并约定乙方不需缴纳履约保证金和民工保证金;工程款拨付方面约定“(一)工程款拨付比例:业主第一次拨款中扣除占工程总额2%的工程项目管理费。甲方账户为重庆银行奉节支行,账号为XXXX(二)计量日期:每月20日,乙方上报已完工程量,由甲方核定。(三)、工程款拨付日期:次月10日(法定节假日和春节除外)。(四)每次拨款乙方应报资金明细计划,经甲方公司相关部门根据项目合同及施工产值完成情况报领导审批;同时项目部提供合同、材料入库单及验收单、人工及租赁费结算单等;项目部各收款单位必须出具正规的发票且提供的正规发票额不低于结算金额的/%。甲方财务部在项目部完成以上付款条件下,根据审批后的资金使用计划,转账或电汇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价的99%,余款结算审计完成扣除质保金后两个月内付清,但应满足下述条件:1、工程技术、管理归档资料签字(印章)齐全、内容完整、验收合格、档案资料备案完毕,且乙方与甲方已办理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2、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办理《工程财务结算审批表》。3、乙方所有债务已结算支付(员工及民工工资、社保;相关税费;材料及设备采购款;周转材料及设备租赁费等款项),并向甲方提供债务结算及支付清单原始凭证。4、乙方财务档案资料已交到甲方财务部审核后并归档备案。5、乙方将上述1至4项办理完毕后,方可与甲方财务部办理财务决算并支付尾款”;合同效力方面约定“本协议由甲、乙方双方签字且履约保证金到账之日生效,直至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一切文件,协议及合同条款履行完毕,办理完一切财务决算且收回全部履约保证金、保修金后失效”等。
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合同约定的账户转账交付136500元,附言为“用途(大田光辉水库工程履约安全民工工资保证金)”,该款于2017年1月22日由奉节县水务局退还至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实际于2015年11月1日开工,2016年8月1日完工,并于2016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且交奉节县公平镇人民政府运行。2018年6月4日,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受奉节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委托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奉节县大田、光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送审结算总造价为1052940.06元,审定结算总造价为967331.88元,(大写金额:玖拾陆万柒仟叁佰叁拾壹元捌角捌分),审减结算总造价为85608.18元。奉节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
2018年10月23日,奉节县水务局将工程余款647331.88元转账至被告账户。2018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奉节县大田、光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财务结算表,显示尚欠***工程款金额为601731.88元,大写拾万壹仟柒佰叁拾壹元捌角捌分,并加盖了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将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1731.8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双方的结算内容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价的99%,余款结算审计完成扣除质保金后两个月内付清”,该项目工程于2018年6月4日已完成结算审计,故原告请求的自结算次日即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1731.88元,并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8元,减半收取4909元,由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行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金穗
书 记 员 李良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