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6民初19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负责人:杨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国,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该单位职工。
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黎勇。
被告:黎勇,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彭建飞。
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与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奉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安国、周庆平,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万元,从2018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25%基础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至偿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用所拥有的渝(2018)武隆区不动产权第X、渝(2018)武隆区不动产权第X,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用所拥有的X号、X号、X号在拍卖、变卖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黎勇、***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5、判令五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900万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5501012018000023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3.1借款金额为18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3.2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原材料及归还转贷应急周转资金,3.3.2按月结息,3.3.3约定年利息6.525%逾期利息上浮50%,3.3.4复利约定。合同5.4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与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号和X《房地产抵押清单》五份,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用所拥有的渝(2018)武隆区不动产权第X、渝(2018)武隆区X号,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用所拥有的X、X、X等房产抵押担保,2018年2月12日到有权机关对其予以抵押登记,登记证书号为X,X。2018年2月12日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黎勇、***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5501012018000023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了55100120180005850《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2月23日原告依约放款185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2月9日,执行利率6.525%,逾期利率和复利按合同执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状况恶化,且从2018年10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存在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黎勇辩称,借款1850万是事实,已付2018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公司目前运营困难,这笔借款是以森佑公司的名义借的,我在签的时候不知道我本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是用于我们几个被告合伙开的项目。抵押物中比较值钱的是武隆区的房产,希望由我们自己变卖偿还债务,或者直接把抵押物过户给原告。
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2、借据申请表、借款合同;3、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产证、抵押证;4、保证合同;5、借款凭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到庭的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奉节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1900万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5501012018000023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原材料及归还转贷应急周转资金,按月结息,约定年利息6.525%,逾期利息上浮50%,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55100220180011521号和55100220180011521-1、-2、-3、-4、-5《房地产抵押清单》五份,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X、X,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X、X、X等房产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2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号为渝(2018)武隆区不动产证明第000137346号、渝(2018)奉节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41376号。同日,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黎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9年2月9日,执行利率6.525%,逾期利率和复利按合同执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支付了2018年10月21日起之前的利息,未偿还本金。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与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黎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勇抗辩签字时不知道本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有黎勇以自然人的名义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逾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即在原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照约定计收复利。但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勇、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借款本金1850万元,并从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6.525%支付利息,从2019年2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基础上浮50%支利息,对于应付未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复利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用所拥有的X号位于武隆区港口镇南滨路38号3-3、X号位于武隆区港口镇南滨路38号3-4房产,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用所拥有的X号位于奉节县永安镇龙船街1号附2号1幢第一层、X号位于奉节县永安镇羽声街28号1幢第二层、X号位于奉节县永安镇羽声街28号房产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黎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30元,减半收取66415元,由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黎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余丽萍
书 记 员 姚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