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与某某、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2607号
原告: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西普大厦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0000774869842X。
代表人:方志川,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令,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洋,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羽声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980449686。
法定代表人:***,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令、廖洋,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本案被告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和解期31天,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4896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1489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4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实现债权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更名前为重庆奇鳞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于2017年3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就原告代理被告在一中院、三中院(武隆法院)、公安部门以诉讼或者非诉协调方式处理下述事项进行约定:⑴、王卫红诉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兴竹、何利借款纠纷一案;⑵、王卫红诉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⑶、在三中院或武隆法院确认担保合同效力;⑷、在公安部门参与原告私刻公章罪的处理。《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与王卫红起诉金额以(2016)渝01民初991号、(2016)渝01民初992号起诉状确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法院出具生效法律文书或双方自行和解协议之日止的差额为减损金额。以减损金额为标准,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支付标准如下:⑴、两案合计减损金额为2500万元以内(含)只收取本案第一次约定的57万元(前期代理费);⑵、两案合计减损金额为2500万-2800万元(不含),超出2500万的减损金额部分,乙方另行提取4%为后期律师代理费;⑶、两案合计减损金额为2800万元(含)以上,乙方另行提取超出2800万元减损金额的10%为后期律师代理费。《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工作完成后三日内给付代理费。若拖延或拒付代理费,乙方追索本协议代理费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函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应付代理费总费用部分30%的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分阶段收取代理费的各期应付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并按应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工作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足额支付原告代理费。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辩称,1、原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因协议项下委托服务事项和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及原告在代理期间内没有认真负责地履行代理服务,没有尽到忠实、谨慎、勤勉的义务。综上,被告只应支付原告9.52万元余款,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重庆奇鳞律师事务所代理协议、更名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2017年3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代理王卫红诉两被告借款纠纷等案,协议约定前期律师代理费为57万元,分3期支付,其中实现解除应诉(2016)渝01民初991号、(2016)渝01民初992号房屋确认的3000万元土地抵押后两日内支付12万元代理费。另约定以(2016)渝01民初991号、(2016)渝01民初992号案减损金额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并约定了相应的支付标准。
证据二、(2016)渝01民初991号案(诉状、庭审笔录、判决书)、(2018)渝民终150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1民初992号案(诉状、庭审笔录、判决书)、武隆国土房管函(2017)112号函、减损金额计算表,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律师代理费。其中:武隆国土房管函(2017)112号函,证明原告在接受两被告的委托后通过协调、沟通,已解除991号案、992号案涉案的抵押等相关义务。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在该函件中已明确指出涉案担保合同公章是私刻的,因此,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代理合同委托事项第三项“在三中院和武隆法院确认担保合同效力”的义务,涉案担保合同的效力不需要再另案诉讼确定;减损金额计算表证明根据代理协议第二条第三点约定的减损金额计算方式为991号案以及992号案后期代理费计算标准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额减去起诉状金额之差为减损金额,具体支付标准详见代理协议。根据991、992号案原告计算出列出了减损表,两案合计共减损37089693.63元,代理协议约定:减损在2500万元以内只支付代理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前期代理费57万元;减损在2500万元至2800万元,减损部分(即300万元)的4%作为后期律师代理费(12万元);减损在2800万元以上,减损部分10%作为后期律师代理费(908969.36元),再加上前期解除土地抵押后两被告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合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148969.36元。代理协议约定的前期代理费57万元,两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30万元,另外15万元因为已经做了工作,依据武隆国土房管函(2017)112号函不需要再向武隆法院或者三中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免收,但解除土地抵押后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万元。
被告中达公司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重庆奇鳞律师事务所代理协议、更名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2016)渝01民初991号案(诉状、庭审笔录、判决书)、(2018)渝民终150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1民初992号案(诉状、庭审笔录、判决书)、武隆国土房管函(2017)112号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减损金额计算表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该减损表上991号案件的减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为183900元是正确的;992号案件的减损金额中的本金16292730元是正确的,利息1205662元也是正确的;第三项的利息6174944.67元不正确,该利息金额不应该全部作为减损金额,因为992号判决书第五页表述的是“截止2016年12月22日中达公司支付140万元,中达公司已偿还完毕本案所有借款本息,并且尚余362775.14元,该款应当清偿(2016)渝01民初991号案件中4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此该笔减损金额应该从2016年10月10日起以140万元减去362775.14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金额为74680元;其他各项减损金额也没有问题。
被告中达公司和***围绕抗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协议(与原告的证据一相同),证明双方建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证据二、重庆中达公司与重庆国平物业开发公司的联合开发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第三项里面中达公司与国平公司联合开发了武隆的国平时代天街项目,中达公司于2016年3月期间未经过国平公司同意,用伪造的印鉴以国平公司的名义与王卫红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武隆国平时代天街非法抵押给了王卫红。其他确实找不到证据了。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是复印件,且该开发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示的重庆奇鳞律师事务所代理协议、更名行政许可决定书、(2016)渝01民初991号案(诉状、庭审笔录、判决书)、(2018)渝民终150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1民初992号案(诉状、庭审笔录、判决书)、武隆国土房管函(2017)112号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举示的“减损金额计算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而是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计算方法对被告应付律师费金额进行的计算,该计算方法和结果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举示的《代理协议》,因与原告举示的证据相同,且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举示的《联合开发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11日,案外人王卫红作为原告,以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吴兴竹、何利为共同被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6)渝01民初991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同时,以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6)渝01民初992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2017年3月6日,本案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甲方1)、***(甲方2)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乙方)(现名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即本案原告),签订《代理协议》,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具体委托事项在一中院、三中院(武隆法院)、公安部门以诉讼方式或非诉协调方式处理1、王卫红诉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吴兴竹、何利借款纠纷一案;2、王卫红诉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3、在三中院或武隆法院确认担保合同效力;4、在公安部门参与甲方私刻公章罪的处理。第二条接案笔录、收费及工作1、本案前期代理费为57万元(伍拾柒万元),该代理费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30万元(叁拾万元)代理费;乙方在三中院或武隆法院起诉之日起2日内,甲方支付15万元(拾伍万元)代理费,实现解除应诉的(2016)渝01民初991号、(2016)渝01民初992号房屋中确认的3000万元土地抵押后二日内支付12万元(壹拾贰万元)。2、从甲方支付款项之日起30日内,如果甲方与王卫红达成和解协议的,乙方仅收取30万元代理费。3、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与王卫红起诉金额(以(2016)渝01民初991号、(2016)渝01民初992号起诉状确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法院出具生效法律文书或双方自行和解协议之日止)的差额为减损金额。以减损金额为标准,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支付标准如下:(1)两案合计减损金额为2500万元以内(含)只收取本案第一款约定的57万元(前期代理费);(2)两案合计减损金额为2500万—2800万元(不含),超出2500万的减损金额部分,乙方另行提取4%为后期律师代理费;(3)两案合计减损金额为2800万元(含)以上,乙方另行提取超出2800万元减损部分的10%为后期律师代理费;……第六条如乙方承办律师不按规定程序认真负责地从事代理事务,与对方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要求乙方如数退还或拒付代理费,并可依法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应尽到忠实、谨慎、勤勉义务,竭尽全力实现合同目的,但不对案件结果做出承诺。……第八条甲方如未依本合同之约定交纳代理费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其代理工作并解除本合同,已收费用不再退还。未另行约定代理费支付方式的,甲方应在乙方工作完成后三日内给付代理费。如拖延或拒付代理费,乙方追索本协议代理费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函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十条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应付代理费总费用部分30%的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分段收取代理费的各期应付金额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按应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第十三条双方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沙坪坝,即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支付了30万元的前期代理费。
(2016)渝01民初991号案王卫红起诉状上载明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其中1000万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1000万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400万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600万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500万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500万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万元、担保费8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中堆坝片区三组团面积192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本金3000万元及其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吴兴竹、何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2017年10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卫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0万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1000万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400万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600万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500万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500万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016年12月22日已经支付的利息362775.14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卫红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三、被告***、吴兴竹、何利对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7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48700元,由原告王卫红负担3900元,由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吴兴竹、何利负担244800元。”中达公司收到判决书后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预交上诉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以(2018)渝民终150号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收到(2018)渝民终150号裁定书。根据《代理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减损金额计算方法,计算出该案减损金额为183900元。
(2016)渝01民初992号案王卫红起诉状上载明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92730元、利息1205662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继续计算,利随本清),并赔偿损失1300万元;2、判令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担保费3.3万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2017年10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驳回原告王卫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456.9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99456.96元,由原告王卫红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代理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减损金额计算方法,计算出该案减损金额为36905793.63元。(2016)渝01民初991号和(2016)渝01民初992号减损金额共计37089693.63元,根据《代理协议》第二条第3款第(1)(2)(3)约定的计算方法分段计算律师代理费为:2500万元以内的律师代理费为固定的57万元;2500万元-2800万元部分的律师代理费为12万元(减损部分的4%);2800万元以上部分的律师代理费为908969元(减损部分的10%)。律师代理费合计1598969元。
《代理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了前期代理费57万元中“实现解除应诉的(2016)渝01民初991号、(2016)渝01民初992号房屋中确认的3000万元土地抵押后二日内支付12万元”。针对此约定,原告开展相应工作后,重庆市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7月3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建议解除“国平.时代天街”项目二期土地查封的函》载明“今年3月,国平公司称发现有人冒用公司名义,伪造公司印章,骗取土地抵押登记,向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报案。渝中区公安分局将国平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武隆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提交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取得《鉴定文书》(渝公鉴(文)[2017]52号),鉴定结论为: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彭建飞”私章系复制而成,均不是国平公司提供的印章所盖。我局据此已依法撤销对该项目土地的抵押登记。”至此,(2016)渝01民初991号、(2016)渝01民初992号案件中3000万元土地抵押解除。但两被告尚未按约在“解除土地抵押后二日内支付12万元”律师代理费。由于解除了该宗土地抵押,两被告便不用再在三中院或武隆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原告据此免收《代理协议》约定的对应代理费15万元。则两被告欠付的代理费为1598969元-300000元-150000元=1148969元。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其通过工作已经完成了“应诉的(2016)渝01民初991号、(2016)渝01民初992号房屋中确认的3000万元土地抵押”事宜,即《代理协议》约定的受托事务,两被告理应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现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代理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后期律师代理费中涉及“(2016)渝01民初992号”案减损金额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代理协议》约定的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与王卫红起诉金额(以(2016)渝01民初991号、(2016)渝01民初992号起诉状确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法院出具生效法律文书或双方自行和解协议之日止)的差额为减损金额。以减损金额为标准,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这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原被告在《代理协议》中未作特别说明,在庭审中被告认为是判决书说理部分的某个时间的某个金额,原告则认为是判决结果的金额。本院认为,通常理解,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双方的本意应该是以(2016)渝01民初991号案、(2016)渝01民初992号案生效判决书判决结果,确定作为被告的中达公司和***最终应支付和负担的金额。而非判决书中为了作出正确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述和说理时提及的某个时间点债务人中达公司和***支付或欠付债权人王卫红的金额。(2016)渝01民初992号案法院判决结果是驳回了王卫红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零。(2016)渝01民初992号案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92730元、利息1205662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继续计算,利随本清),并赔偿损失1300万元;2、判令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担保费3.3万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即该案起诉状确定的计算标准(金额)有:本金16292730元以及以此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1205662元和以此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6年10月10日起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赔偿损失1300万元、担保费3.3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则王卫红的诉求金额全部系本案被告的减损金额,因“法院出具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3日,所以减损金额除原被告均认可的“本金16292730元、2016年10月9日前的利息1205662元、损失1300万元、担保费3.3万元、案件受理费194456.96元、保全费5000元”外,还有以本金16292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6174944.67元,共计36905793.63元。因此,原告关于减损金额及后期代理费的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减损金额及后期代理费计算方法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原、被告对(2016)渝01民初991号案的减损金额183900元无异议,则原告代理诉讼的(2016)渝01民初991号、(2016)渝01民初992号两案中,本案两被告的减损金额总计为37089693.63元。根据《代理协议》约定的后期律师费计算方法,计算出后期代理费为1028969元,加上前期解除土地抵押被告应付未付的120000元代理费,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48969元。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的代理费金额为1148968元,少于应付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代理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未另行约定代理费支付方式的,甲方应在乙方工作完成后三日内给付代理费”;第十条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应付代理费总费用部分30%的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分段收取代理费的各期应付金额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按应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而(2016)渝01民初991号案的终审裁定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本案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收到终审裁定书,原告以2018年3月28日作为代理工作全部完成日并无不妥。根据约定,两被告至迟应于2018年3月31日支付协议约定的代理费,逾期不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代理协议》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原告自愿选择主张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按应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一”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应付金额的年利率24%(约为日千分之0.657)计算,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4896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114896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并限与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4元,减半收取10457元,由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琴
书 记 员  郑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