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6民初19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9083466858。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羽声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0943130X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12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3976959T。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羽声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98044968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与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从2018年10月21日起按约定年利率6.525%计收利息和复利,逾期按约定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用所拥有的渝(2018)武隆区不动产第x号,座落于x1、x2房产,在拍卖、变卖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5、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50万元。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5501012018000035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3.1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3.2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原材料及归还转贷应急周转资金;3.3.2按月结息;3.3.3约定年利息6.525%,逾期利息上浮50%;3.3.4约定支付复利;5.4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5100220180016480的《抵押合同》和55100220180016480-1、-2《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被告用所拥有的渝(2018)武隆区不动产权第x号,座落于x1、x2号房产抵押担保,3月14日到有权机关对其予以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渝(2018)武隆区不动产证明第x号。3月9日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501012018000035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了编号为55100120180008854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3月16日,原告依约放款45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3月7日,执行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和复利按合同执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状况恶化,且从2018年10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存在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对**个人担保没有异议。 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450万元。2018年3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与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5501012018000035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用原材料及归还转贷应急周转资金,按月结算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6.525%,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另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8年3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与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x1、房产证号为渝(2018)武隆区不动产权第x号和座落于x2、房产证号为渝(2018)武隆区不动产权第x号的房屋予以抵押,并于2018年3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5100120180008854的《保证合同》,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4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行债务利息和***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8年3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向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借款后,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20日。之后,原告催收此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合同,交纳律师费用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清单复印件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产权证复印件两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与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逾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即在原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与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从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从2019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x1(房产证号:渝(20**)武隆区不动产权第x号)、位于x2(房产证号:渝(20**)武隆区不动产权第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0元,减半收取21420元,由被告重庆森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