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民初992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98044968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292730元、利息1205662元(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继续计算,利随本清),并赔偿损失1300万元;2.中达公司立即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担保费3.3万元;3.中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中达公司因进行项目开发向***借款。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6日之间,***分四次向中达公司提供借款1800万元。2014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续借款协议》,确认了上述借款的事实。后中达公司于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分五次偿还1450万元。2016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续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以及已经归还1450万元的事实。2016年7月22日至7月28日期间,中达公司共计还款2500万元,并在银行明细中载明偿还本案利息23292730元,偿还本金1707270元。因未能归还其他款项,导致***其他项目未能签约,造成1300万元的损失。
中达公司辩称,在查明借款事实及还款具体金额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利息不应当按照3%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包括损失等不可超过月利率2%。且损失的1300万元不应当由中达公司支付,***也无相应依据证明损失。担保费不应当由中达公司支付,双方无任何约定且无相应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与中达公司签订《续借款协议》,载明***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6日向中达公司转款10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总计转账1800万元;月息按3%计算,期间没有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5月31日应付本息2695.3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本息应重新计息;中达公司应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款100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6年1月28日***向***转款100万元;2016年2月2日***向***转款200万元;2016年6月8日中达公司向***转款120万元;2016年6月22日中达公司向***转款10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向***转款30万元。2016年7月18日,***与中达公司签订《<续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中达公司已支付利息1450万元(2016年1月28日由***代中达公司支付100万元,2016年2月2日由***代中达公司支付200万元,2016年6月8日中达公司支付120万元,2016年6月22日中达公司支付1000万元,2016年6月30日由***代中达公司支付30万元)。之后,中达公司陆续向***转款,分别为2016年7月22日150万元、2016年7月25日250万元、2016年7月26日800万元、2016年7月27日800万元、2016年7月28日500万元、2016年12月15日60万元、2016年12月22日140万元。2016年8月2日,双方在转款明细中确认:上述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转款均系支付2016年7月18日《<续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款项。
***为追索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产生了保全担保费3.3万元。
另查明,***与中达公司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2016年3月17日,***与中达公司、***、***、何利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中达公司因经营所需资金周转向***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中达公司按借款金额的2%每月计算资金占用费;中达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行为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双方因银行账户发生变化需变更银行账户的,均以书面确认为准;***、***、何利共同为中达公司向***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终以***与中达公司确认的实际到账金额为准),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7日向指定账户转款1000万元、10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7月28日向中达公司重庆银行的账户转款500万元、50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续借款协议、续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转款明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担保费产生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情况。首先,中达公司对于收到借款1800万元没有异议,并且在《续借款协议》、《<续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1800万元的借款关系,借款发生时间应当以实际收到借款的时间起算。其次,中达公司、***、**竹向***的转款均系归还本案1800万元借款,具体理由详见(2016)渝0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经支付的款项可以按照月息3%进行抵扣,但利息不得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截至2016年12月22日中达公司支付140万元,中达公司已偿还完毕本案所有借款本息,并且尚余362775.14元,该款应当清偿(2016)渝01民初991号案件中4000万元借款的利息。
此外,***主张1300万元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达公司已经偿还完毕本案借款本息,因此其主张保全担保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456.9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99456.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