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渝01行终5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支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田祥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澜、汪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钢,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兰宗国。
上诉人重庆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为发包人、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代建单位与重庆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纵六路路灯安装工程。2014年12月25日,原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09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鄂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大竹林金竹苑沿嵩山中路向金州大道康庄美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嵩山中路一工地路口处时,其车为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冲上右侧人行道并与人行道上的人员兰宗国相撞,导致兰宗国受伤,人行道上树木、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宗国无事故责任。”兰宗国伤后经工友送原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2、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颞骨骨折(右侧);5、脑挫伤(右侧颞叶);6、颅底骨折;7、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8、颅骨缺损(修补术后)。2015年3月4日,兰宗国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同日,该局向重庆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渝北人社伤认举字〔2015〕1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1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2014年12月13日17时04分至2014年12月13日17时42分,胡年明在接受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巡警支队的办案民警的询问时,作了如下陈述:“…我和兰宗国正在大竹林嵩山中路一侧的人行道上挖泥巴准备在地下面埋电线,因为兰宗国在这里上班上的比较久属于我们的带班的,所以当时我就在挖人行道上的泥土,兰宗国就站在人行道上边抽烟边看我施工,事发前我们都是背对公路,面朝人行道这边,然后我在挖土的过程中就突然听见‘嘣’的一声,接着我就扭过头去看,就看见兰宗国倒在了道路上的编织袋上,然后一辆三轮摩托车冲上了人行道上并撞在了人行道上的一颗树上,当时我就意识到兰宗国被这个三轮摩托车撞了…不一会120也来了就把兰宗国送到医院去了…”。2015年8月6日,胡某某在接受区人社局调查时,作了如下陈述:“…兰宗国受伤后由北部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打电话给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叫单位把分包协议给兰宗国的儿子,我们才知道是重庆中捷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我是在2014年8月左右由兰宗国介绍我进入公司的,兰宗国比我先进入公司,我们都是路灯安装工作。带班匠是兰宗国,包工头是田祥勇。…2014年12月9日9时45分左右,我和胡梁文、秦连忠、兰某甲在北部新区大竹林重庆啤酒厂附近挖线沟,胡连明和兰宗国在我们前面挖线沟,一辆三轮车将兰宗国从花台上撞到一丈远的公路上,我们看到情况很严重…”。兰某甲在接受区人社局调查时,与胡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区人社局经调查,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兰宗国前述受伤为工伤。重庆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重庆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依法应承担用工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区人社局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伤经过、“纵六路”有关情况说明、纵六路路灯工程地点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纵六路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兰宗国于2014年12月9日9时40分许在重庆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务工时受到其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兰宗国受伤时虽然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兰宗国系进城的务工农民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宗国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兰宗国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缺乏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兰宗国在二审程序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依据、证据如下: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
证据:
1、兰宗国身份证明;
2、重庆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3、××例;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受伤经过》;
6、《嵩山中路与“纵六路”有关情况说明》、《重庆市地名命名、更名报批意见表》、《关于纵六路路灯工程工程地点情况说明》及地图;
7、胡年明《询问笔录》;
8、渝北劳人仲案字仲裁〔2015〕第457号仲裁裁决书;
9、秦某某的证言;
10、游某的证人证言;
11、《纵六路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12、胡某某、兰某甲《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3、向某某、兰某甲《工伤认定证明材料》;
14、兰某乙、周某某、彭某某的《证人证言》;
15、秦某某的《证明》;
16、兰宗国陈述的工伤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等;
17、(2015)渝北法司字第1号《司法建议书》。
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5、《认定工伤决定书》;
6、送达回证、EMS回单。
被上诉人兰宗国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
1、《认定工伤决定书》;
2、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457号《仲裁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对重庆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伤经过》、《嵩山中路与“纵六路”有关情况说明》、胡年明《询问笔录》、胡某某、兰某甲《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兰某乙、周某某、彭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兰宗国在重庆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原北部新区大竹林重庆啤酒厂蒿山中路从事相关工作时被摩托车撞伤,经职权部门认定兰宗国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兰宗国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上诉人认为与兰宗国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兰宗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兰宗国系四川省广安区花桥镇文武村农民,到重庆务工,故兰宗国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其受伤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英
代理审判员 景 象
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