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2行初438号
原告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装饰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20年4月2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廷良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凯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江北区人社局副局长黄珏及委托代理人马国友、李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施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江北区人社局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胡廷良在中凯装饰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改造工程项目)从事杂工工作,于2018年5月9日17时许在施工现场二楼电梯口人字梯上使用铲墙机铲墙工作时,不慎被铲墙机压伤右手,经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食中指不全离断伤、右手拇食指末节指骨骨折的事实,认为胡廷良于2018年5月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中凯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rdquo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登记地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举示的民事审判笔录、调查笔录、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承包的案涉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邹某,第三人经邹某雇佣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铲墙时被铲墙机压伤右手,以及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不能推翻被告举示证据证明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1-7、12、13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属于城镇企业职工,只表明其未在该区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第三人单方说明;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原告也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还原当时的实际情况。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通过公告送达的,原告收到时间应该以公告时间为准,2020年3月26日原告领取的系用于劳动等级鉴定,并非被告的送达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时,两位证人均未在现场,证人并非直接了解事实,且证人陈述的打墙工作属于第三人工作范围,机器的使用没有限定人员,事发时并没有下班,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发时是休息时间相矛盾。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及原告举示的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判;原告举示的证据2、3真实,能够证明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依法向原告送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4无法推翻被告举示证据证明的事实,且与原告举示的证据6中部分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凯装饰公司系经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业务,承包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改造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部分搬运和零星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邹某。第三人胡廷良经邹某雇佣,在上述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5月9日17时许,第三人胡廷良在工地二楼电梯口人字梯上用铲墙机铲墙时不慎被铲墙机压伤右手,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右手拇食中指不全离断伤、右手拇食指末节指骨骨折。2019年4月2日,第三人胡廷良以原告中凯装饰公司为用工单位向被告江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江北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因向原告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无果告于2019年4月29日对原告进行公告送达。被告经调查,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廷良于2018年5月9日受到的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因,因向原告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未果采用公告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驳回原告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莉萍
人民陪审员 郑洪春
人民陪审员 陈碧英
法官 助理 戴 兵
书 记 员 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