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4民初566号 原告:***,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红黄路****1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155553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中凯公司以本案的审理应以(2020)渝0105行初39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渝0104民初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1月1日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0038.46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医疗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5040元、鉴定费1396.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佣在被告承包装修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改造工程工地上班。2018年5月9日17时45分许,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铲平墙面漆工作时,因意外被铲墙机器压伤右手中指,随后被告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食中指不全离断伤,右手拇食指末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中凯公司辩称,1.对被告中凯公司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原告承担责任没有异议;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应按照重庆市2017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以重庆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06元计算,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认可鉴定费496.46元;3.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11901.22元,其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901.22元。同时,被告垫付了护理费500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凯公司系经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等业务,其承包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改造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部分搬运和零星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原告***经**雇佣,在前述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2018年5月9日17时许,原告***在工地二楼电梯口人字梯上用铲墙机铲墙时不慎被铲墙机压伤右手,原告随即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食中指不全离断伤、右手拇食指末节指骨骨折,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11901.22元(其中原告垫付1401.22元,被告支付10500元)。同时,被告还支付护理费5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建议暂休1月等。 2019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中凯公司为用工单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受到的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由被告中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江北***字(2019)65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496.46元。 被告中凯公司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4月2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渝0112行初4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未上诉。 另查明,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诉中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庭审中,双方确认***工资标准为180元/天;***认可收到生活费100元。后***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渝0104民初6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2020)渝0112行初438号行政判决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2018)渝0104民初6394号案件民事审判笔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后,被告中凯公司不服该决定并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未上诉,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中凯公司作为本次工伤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的证据材料,应当视为其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据此,被告中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原告***可享受的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被告双方曾在原告诉被告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庭审中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80元/天,据此应计得原告***的本人工资为3915元/月(180元/天×21.75天/月),但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提出应按照重庆市2017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基于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按照重庆市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8973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计得原告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729元(48973元÷12月×9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计发。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属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情形,故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中凯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据此,本院参照重庆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814元计得原告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256元(6814元/月×4月),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他手指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至于其工资标准问题,具体意见同在评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对其工资标准的认定意见,本院按照重庆市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8973元,计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243元(48973元÷12月×3月)。 4.医疗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共产生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11901.2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1.2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8元的标准计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元,根据原告在前案中所作的陈述,其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生活费100元,故被告多支付4元,该费用应在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 6.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得原告的护理费为144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了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是并未有医嘱建议加强护理,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陈述,被告垫付了护理费500元,该费用应予扣减。 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包括其依据一般人身损害的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单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900元以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496.46元,而前述鉴定费9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检查费用496.46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43元、医疗费14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496.46元,合计79661.6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生活费100元及垫付的护理费5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9061.68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9061.6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