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杜子青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4民初420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忠桂,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子青,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2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翔宇路98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0748979Q。
法定代表人陈松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大波,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诉被告杜子青、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桂、被告杜子青、被告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900元及车费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开州区某某镇的农网改造工程,并内部承包给被告杜子青,被告杜子青又招收原告***为其工作,至2015年2月,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900元,被告杜子青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二被告故意拖延,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杜子青辩称,开州区某某镇的农网改造工程是电力公司直接喊被告杜子青去做代班,被告杜子青只是指挥怎么做,原告***是自己过来做活路的,被告杜子青管理现场是要给原告***出条子,但这个钱不该被告杜子青付,原告***应当找农网办要。平时都是供电公司农网办将款打到被告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账上,再转给被告杜子青的。
被告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开州区某某镇的农网改造工程是张军借用被告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活路是被告杜子青做的,被告杜子青是否欠原告***劳务费,被告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被告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账都是打给被告杜子青的,该工程实际工程款223000元,已经给被告杜子青打了19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开州区某某镇的农网改造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先打入被告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给被告杜子青。2014年3月-2014年10月,原告***到开州区某某镇农网改造工程做活路,2017年1月11日,被告杜子青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中科工程队2014年3月至10月承接陈家至南门线路,下欠***3月-10月人工工资9900元,经收人:杜子青,2017年1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是与被告杜子青结算劳务费,被告杜子青当庭也承认其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部分工人是其直接喊的,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杜子青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只是工程管理人员,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杜子青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杜子青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99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车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杜子青作为个人,没有承包资质,那么被告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9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子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900元;
二、被告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子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刘洋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谭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