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5执异580号
申请人:重庆中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后街2栋2单元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71647D。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九芬,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中泉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重庆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乐园村10社1号(建材市场石材区1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2123591K。
法定代表人:吴连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春,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中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中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立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仲裁委)(2017)渝仲字第1956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立公司称:1.中泉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的费用为炮损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的损失是如何造成的,其赔偿费用也无法律依据,完全任凭中泉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的资金往来进行主张。2.2013年11月6日的专题会议纪要一份,会议中明确解决炮损事宜,所需费用由中泉公司和案外人重庆渠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份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中泉公司隐瞒了本案中最重要的证据,申请人不知道该份会议纪要的内容。3.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向仲裁委申请调取专题会议纪要,仲裁委未予调取和答复。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2017)渝仲字第1956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中泉公司辩称:1.申请人提出的第一个理由属于实体性问题,并非法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2.对于新证据的问题,该证据不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且该会议纪要所指向的会议申请人中立公司的谭家林也参加了,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因此申请人对会议纪要的内容是明知的,同时该会议纪要只涉及建设方炮损承担的事情,并不排除建设方和施工方内部炮损责任承担的约定。3.对于第三个问题,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1日,该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4日,仲裁裁决是作出之日就发生效力。
本院查明,中泉公司与中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渝仲字第1956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立公司支付中泉公司垫付的炮损赔偿费2,098,460元、鉴定检测费66,500元,共计2,164,960元。(二)中立公司支付中泉公司律师费70,000元。(三)驳回中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因中立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中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中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不予执行申请。
另查明,2017年12月21日,中泉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进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重庆仲裁委寄送了《调取证据申请书》。
还查明,2013年11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解决银岗村5社房屋炮损处理事宜的会议纪要》,就银岗村5社农户的房屋炮损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资金的来源作出安排。该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人除走马镇党委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外,另有走马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渠成实业有限公司以及中立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根据前述规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仅限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仲裁裁决存在没有订立仲裁协议、超越仲裁协议范围裁决、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等程序问题,二是仲裁裁决存在伪造证据或隐瞒证据的实体问题,三是仲裁员违反职业道德,四是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关于中立公司提出中泉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的费用为炮损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的损失是如何造成的,其赔偿费用也无法律依据,完全任凭中泉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的资金往来进行主张的问题,该问题属于仲裁程序中的实体问题,且不属于伪造证据或隐瞒证据的情形,故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关于中立公司称中泉公司隐瞒了2013年11月6日专题会议纪要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中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泉公司持有该会议纪要,且即便中泉公司持有该会议纪要,上述会议纪要系走马镇政府根据协调会议精神形成,走马镇政府掌握该会议纪要,并非仅为中泉公司掌握,且中立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也参加了该次会议,应当知悉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因此,中泉公司不构成隐瞒证据。关于中立公司提出其于2017年12月21日向仲裁委申请调取专题会议纪要,仲裁委未予调取和答复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且提交申请时,仲裁委已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才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也超过了申请调取证据时间。
综上,申请人中立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中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1956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蓉
审判员 刘用辉
审判员 余 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夏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