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中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重庆中泉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特210号
申请人:重庆中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后街2栋2单元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71647D。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宴地,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九芬,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中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乐园村10社1号(建材市场石材区I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2123591K。
法定代表人:吴连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春,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中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中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立公司请求:确认申请人中立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泉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申请人中立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泉公司签订《重庆走马国际建材市场石材区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针对该《施工合同》,双方达成仲裁协议,若施工过程中有争议,可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中立公司负责爆破工作,若因爆破飞石引起的事故及地震波引起的群众纠纷均由中立公司负责,中立公司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责权债务全权由中立公司自行负责支付偿还,与中泉公司无关。后因该工程爆破施工,造成周边村民房屋受损。按《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若该损害是由中立公司造成,应当由中立公司负责偿还。现中泉公司在中立公司全程未参与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将该损失偿还后,中泉公司以行使追偿权为由,根据仲裁协议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案号为(2019)渝仲字第3920号。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仲裁协议,双方并未约定追偿权行使的争议,应当交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约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中立公司申请确认(2019)渝仲字第3920号仲裁一案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中泉公司称: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理由如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包含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仲裁委员会有明确约定,该仲裁条款表明在施工中如有争议,均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的争议发生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涉案民房的炮损损失应当由中立公司承担,但中立公司在事后并未积极处理,逃避责任,导致中泉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依据合同约定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所以本案合同适用仲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8日,申请人中立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泉公司就重庆走马国际建材市场石材区二期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土石方工程签订《重庆走马国际建材市场石材区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中立公司必须安排持有爆破资格证书而且具有丰富爆破经验的人员实施爆破,按爆破管理规定操作,严禁非爆破人员无证操作爆破工作,爆破飞石引起的事故及地震波引起的群众纠纷均由中立公司负责。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施工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共识时,可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12月25日,中泉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中立公司支付中泉公司经济损失19124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律师费用4万元。申请仲裁的事实和理由为:中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爆破施工不当,造成周边银岗村5社、6社部分民房受损,为此,在走马镇政府的组织协调下,中泉公司向相关村民垫付赔偿款及相关费用,至2017年1月13日,中泉公司已垫付金额为2164960元,中泉公司于2017年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得到支持,对于尚未实际垫付的费用,该裁决书载明,中泉公司将来基于实际支付的事实和证据,另案申请仲裁。上述仲裁裁决之后,中泉公司又陆续垫付炮损赔偿费用1912490元,根据合同约定,因爆破施工不当安全事故,责任由中立公司承担,故提起仲裁申请。
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中泉公司依据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中立公司承担中泉公司因中立公司爆破不当已经实际垫付的2164960元和尚需垫付的款项1054000元。中立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庭审,对《施工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没有提出异议。仲裁庭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渝仲字第1956号裁决书,仲裁庭经审理认为:中泉公司实际垫付的炮损赔偿费2098460元应由中立公司偿还,但对于中泉公司所主张的尚未实际垫付的1054000元,仲裁庭不予支持,中泉公司可以基于将来实际支付的事实和证据,另案申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仲裁条款约定本协议施工中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委仲裁,亦约定爆破引起的事故及纠纷由中立公司负责,而施工过程中发生爆破事故实质上是涉及到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均属于施工中所产生的合同争议范围。并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施工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共识时,可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包含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其次,中泉公司基于同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的仲裁条款向重庆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中立公司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已经生效。本案中中立公司要求确认同一仲裁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中立公司申请确认涉案《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中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中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谭颖审判员姜蓓
审判员 周     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