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中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3民初2574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26号第11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21035907。
法定代表人:杨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电力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被告中瑞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工资加绩效奖金的分配方法,其中工资为每月2600元,绩效奖金900元,总计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5月15日下午16时许,原告到沙坪坝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1、慢性耳喉炎急性发作;2、鼻中隔偏曲;3、慢性肥厚性鼻炎。医生告知原告必须住院治疗。由于正值周日公司未上班,原告就通过微信群向被告发送医院检查报告,并告知被告因住院治疗星期一不能来公司上班,假条要出院才能开具。公司相关负责人未提出异议。次日,被告安排行政主管***前往医院看望了原告。原告2016年5月24日出院,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天。原告休息三日加上两天周末后,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办理请假手续,但被告以原告2016年5月15日至5月24日住院期间没有提前请假,属于旷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拒绝签收。原告认为,原告生病住院系原告事先所不能预见,而且已经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汇报,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事后根据规章制度补办了请假手续,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双倍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瑞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600元,绩效奖金按公司规定发放,原告承诺已阅读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并自愿遵守。公司考勤制度规定旷工一天的,公司通报批评,累计两次将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请假一天及以上由部门经理、分管副总批准后报常务副总或总经理核准,未按上述规定请假的按旷工处理;请假前员工应先填写请假单,履行请假手续后报行政部备案,因紧急情况口头或电话请假需于事后第一个工作日补齐请假手续。公司奖罚制度第三条处罚制度第1.4条规定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或调动,影响工作秩序的将给予通报批评;2.2条规定累计旷工三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4条、2.13条规定员工拒不执行公司或部门领导决定,干扰公司正常工作的,累计两次被通报批评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18日、4月8日、4月15日原告拒绝服从被告出车安排,被告做了处理通报;2016年5月9日原告旷工一天,被告对其进行了通报处理;2016年5月16日至5月27日原告旷工十天,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根据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即日解除。被告属于合法解除,故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进入中瑞电力公司上班,担任驾驶员一职,每周一至周五上班,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8时,周六、周日休息。入职当日,中瑞电力公司就考勤管理、奖惩办法等制度对**进行了培训,**在《制度文件培训知悉回执表》落款处签字确认遵守上述制度的各项规定。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中瑞电力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或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调整、延长**劳动时间或加班的,**应当服从;中瑞电力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已仔细阅读并承诺遵守等内容。
中瑞电力公司考勤制度第三条考勤规则3.5规定“早上超过或下午提前1小时低于4小时考勤刷卡,按0.5天旷工计算”,3.6规定“旷工1天的,公司通报批评,累计2次通报批评公司将直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条请假管理办法1.2规定“员工请假1天及以上由部门经理、分管副总经理审批后报常务副总经理或总经理核准”,2.1规定“请假前,员工应该首先填写请假单,将请假原因、日期等一一注明,然后根据准假权限履行签字手续,交公司行政部备案。员工因紧急情况口头或电话请假,须于事后第一个工作日内补齐请假手续”。奖罚制度第三条处罚制度1.4规定“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动、指挥或无理取闹,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可能被并处罚款、降级等处分;2.2“累计旷工达三天的”,2.4“拒不执行公司或部门领导决定,干扰公司正常工作的”,2.13“累计两次被通报批评的”均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被开除,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2016年3月18日、4月8日、4月15日,**三次拒绝了中瑞电力公司安排的周末出车。中瑞电力公司亦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4月11日、4月19日对此进行了通报。
2016年5月6日,**拒绝了中瑞电力公司安排周末出车。2016年5月9日,**上午10时17分上班,迟到1小时47分。2016年5月10日,**拒绝了中瑞电力公司安排当日上午8时出车。中瑞电力公司2016年5月10日就上述事实进行了通报,并记**2016年5月9日旷工0.5天。
2016年5月2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向**开具《出院证》,该证载明“患者**入院时间:2016年5月16日10时,出院时间:2016年5月24日。入院诊断:1.慢性咽喉炎急性发作;2.鼻中隔偏曲;3.慢性肥厚性鼻炎。出院诊断:1.慢性咽喉炎急性发作;2.鼻中隔偏曲;3.慢性肥厚性鼻炎;4.慢性鼻窦炎。”“出院医嘱:3.建议休息三天,1周后门诊复查,门诊随访3月。”
2016年5月27日,中瑞电力公司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载明“**:中瑞电力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与你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聘用岗位为驾驶员,你在近期任职期间:1、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0日多次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行政部出车安排,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用车业务,且于2016年5月9日旷工半天,公司已进行了处理通报。2、自2016年5月16日至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而缺勤,严重影响了公司的人员和正常行政用车安排。你作为公司专职驾驶员,多次不服从公司用车安排、未经请假长期缺岗,未能有效履行作为驾驶员的工作职责和义务,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和驾驶员考核办法。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九条规定,公司正式通知与你于2016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请接此通知后于5月31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2016年5月30日,**填写并提交了《员工请假单》,“请假事由:病假”,“请假时间:自5月16日8时至5月27日18时,共计12天”。中瑞电力公司部门经理***作出“事后补假,超出权限,不能审批”的意见。同日,中瑞电力公司向**送达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6年6月16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瑞电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委2016年12月15日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6]第7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6年5月16日至27日未上班属于旷工,中瑞电力公司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庭审中,**与中瑞电力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解除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
**举示了微信截屏打印件,该截屏显示机主16时24分向微信群发送了住院证照片,信息“张经理,明天我来不到公司哦。假条要出院才开的出来”。**称中瑞电力公司建立了名为快乐员工的微信工作群,2016年5月15日16时24分其向该群上传了住院证,并向中瑞电力公司提出请假要求。现中瑞电力公司已将其删除,无法举示原始依据。中瑞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本案中,被告以原告2016年3月18日、4月8日、4月15日、5月6日、5月10日多次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出车安排,以及2016年5月9日旷工半天,2016年5月16日至5月27日旷工十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2016年3月18日、4月8日、4月15日、5月6日、5月10日未服从被告的出车安排属实,被告根据奖罚制度先后作出四次通报批评,该情形符合奖罚制度“拒不执行公司或部门领导决定,干扰公司正常工作的”,“累计两次被通报批评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原告对被告的规章制度已进行学习并承诺遵守,故被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至于被告安排的出车时间在周末或早于正常上班时间半小时,属于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安排原告加班。故对于加班原、被告已进行了协商,在合理时长内原告须服从被告加班出车的安排。
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