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0213号
原告: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望江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9519458E。
法定代表人: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18号3栋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4365P。
法定代表人:谭国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才,重庆曾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诉被告重庆中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和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985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415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废钢加工中心地坪应急堆场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结算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原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提供从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供应的结算数量和结算金额,被告在原告提交结算单后3-5日内核定数量和金额,并由双方定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月结算量;合同供应期内如出现被告连续3天未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或累计使用量不足100平方米的视为被告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应自最后一次使用原告混凝土之日起20至30日内结算并付清所有货款;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需以逾期未支付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月利息2%)及违约金(月计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于2020年7月26日后未再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也一直未支付所欠415985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现仅欠原告货款15985元,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已支付了40多万元货款,由此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15985元,该利息应自2020年7月29日起经过一个月零五天开始起算。并且原告称其多次催收也不属实,原被告实际没有对账,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原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提供从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供应的结算数量和结算金额,被告在原告提交结算单后3至5日内核定数量和金额,并由双方定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月结算量;原告垫资4000平方米,垫满后被告于次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货款,混凝土工程完工后20至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供应期内如出现被告连续3天未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或累计使用量不足100平方米的等情形,视为被告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应自最后一次使用原告混凝土之日起20至30日内结算并付清所有货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需以逾期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并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315985元的预拌混凝土。2020年7月26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20年8月28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20年9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70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12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985元未付。2021年6月10日,被告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的方式支付货款400000元,该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1月29日、2021年12月1日,承兑信息均载明到期无条件付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就本案为其在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并担任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为400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商品砼结算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20年8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虽然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确系存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违约情形。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尚欠15985元未付,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400000元应当从被告所欠总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9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应当就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现以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且计算的基数应当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进行调整,即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应以415985元为基数,数额为51071.46元,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15985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后,原被告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因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现被告确系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载明其约定的律师费40000元系一审、二审及执行三个阶段的律师服务费,现原被告双方争议仅经过了一审程序处理,是否进入二审和执行程序尚不能确定,且合同中对各个阶段具体律师费的数额也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参照目前重庆市律师收费标准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律师费酌情主张为22950元。就被告辩称其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400000元货款而原告未变更诉请导致损失扩大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的几日内就支付了400000元的货款,但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属实,其不存在恶意扩大诉讼标的的情况,原告根据当时诉请的标的支付律师费符合也属合法、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2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余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985元;
二、被告重庆中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6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51071.46元以及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5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重庆中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2295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4元,减半收取4092元,由原告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68元,由被告重庆中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郑雯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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