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2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1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1567877K。
法定代表人:路万伟,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水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7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劳动案件的特点和简便、快捷的要求,以要素调查表的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双方将填写完的要素调查表返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天水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中天水务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劳动关系。***经第三人介绍到中天水务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受到中天水务公司的指挥和管理。***上班的奥园小区项目实际上也是中天水务公司承建。2、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并以此认定***与中天水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中天水务公司一直陈述保利高尔夫奥园一期二期减压阀监测表安装工程外包给了威鹏劳务公司,但一直未向法庭举示分包合同。其次,中天水务公司一直未正面回答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奥园小区的减压阀监测表安装工程是否存在整改,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
中天水务公司在要素调查表中答辩称:***没有接受我公司的工作安排及劳动管理,因此,***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中天水务公司双方从2014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天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乘坐案外人刘雪洋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机场路出城方向渝州隧道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雪洋及包括***在内的五位乘客受伤。2019年5月14日,***与案外人刘亚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赔付***1万元,由刘亚斌支付***2.8万元。***提供的中天水务公司工程项目验收意见书载明,保利高尔夫奥园一期二期减压阀检测表安装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19日。2019年8月1日,***以中天水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中天水务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1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陈述,是刘雪洋叫其去工地上班的,与刘雪洋约定的工资是150元/天,做一天得一天工资,不做就没有,没有说干到什么时候为止,工程完工后就跟着刘雪洋到另外的工地干活。中天水务公司陈述,不认识刘雪洋,刘亚斌之前在中天水务公司做过一段时间,不是中天水务公司员工,就是一个小包工头,***工作工地没有发包给刘亚斌,我们是将工程发包给威鹏劳务公司,当时根据验收表记载的施工方代表是刘朋洋,刘朋洋是威鹏劳务公司的人,根据验收意见书竣工时间是2018年4月19日,验收日期2019月5日19日,都不在***交通事故时间段内。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中天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中天水务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或人身隶属性,而且根据***的陈述,***是刘雪洋叫其去工地上班的,与刘雪洋约定工资150元/天,做一天得一天工资,不做就没有,工程完工后就跟着刘雪洋到另外的工地干活。由此可见,***的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征,***的工资报酬按日计算,且不受中天水务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故***与中天水务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应认定***与中天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请求确认其与中天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出有新证据举示,均未提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前置程序;证据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以及地点,***无责;证据3、工程项目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中天水务公司承建,施工现场刘朋洋与交通事故发生时刘雪洋是亲戚关系,工地安排是刘朋洋安排刘雪洋做的涉案工程并由刘雪洋送包括***在内的其他工人回宿舍发生的交通事故;4、照片图片,拟证明中天水务公司向***发放了工作服的事实。中天水务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中天水务公司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工作服是中天水务公司发放的。
中天水务公司不认可***在保利高尔夫奥园一期二期减压阀监测表安装工程工地上上班;并向一审法院书面回复,中天水务公司承包的保利高尔夫奥园一期二期减压阀监测表安装工程,于2018年4月19日已经结束施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中天水务公司没有安排任何人员进行施工,经与渝北区水务集团查询,事发当天也没有任何停水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1,只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举示的证据2,只能证明发生***乘坐刘雪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在事故中无责任;举示的证据3,并未出现***的名字,不能证明***在该工地上做工;举示的证据4,不能证明是中天水务公司发放的工作服。***主张与中天水务公司从2014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对自己的工作安排的陈述是,是刘雪洋叫其去工地上班的,与刘雪洋约定的工资是150元/天,做一天得一天工资,不做就没有,没有说干到什么时候为止,工程完工后就跟着刘雪洋到另外的工地干活。从前述证据及***自己对工作情况的陈述看,一审法院认定***与中天水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乔 艳
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