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2774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1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1567877K。
法定代表人:路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3月起到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2018年6月14日,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到奥园小区从事自来水水表改装工作至次日凌晨三点。下班后,被告安排***驾驶车牌号为渝DJ5038号面包车送原告等人回住处,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但单位拒不给原告认定工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辩称,中天公司承接了保利高尔夫奥园自来水安装工程,但是该工程在原告出事前已经结束,根据原告所述的施工时间来看,中天公司没有任何工程施工安排;原告在仲裁开庭时自述他的报酬是***支付,但是***不是中天公司员工,而且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支付其报酬的行为是受中天公司的委托或者委派。因此,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机场路出城方向渝州隧道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乘客受伤。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赔付原告1万元,由***支付原告2.8万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工程项目验收意见书载明,保利高尔夫奥园一期二期减压阀检测表安装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19日。2019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1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叫其去工地上班的,与***约定的工资是150元/天,做一天得一天工资,不做就没有,没有说干到什么时候为止,工程完工后就跟着***到另外的工地干活。被告陈述,不认识***,***之前在被告公司做过一段时间,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就是一个小包工头,原告工作工地没有发包给***,我们是将工程发包给威鹏劳务公司,当时根据验收表记载的施工方代表是***,***是威鹏劳务公司的人,根据验收意见书竣工时间是2018年4月19日,验收日期2019月5日19日,都不在原告交通事故时间段内。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程项目验收意见书、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或人身隶属性,而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叫其去工地上班的,与***约定工资150元/天,做一天得一天工资,不做就没有,工程完工后就跟着***到另外的工地干活。由此可见,原告的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征,原告的工资报酬按日计算,且不受被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贤
书记员谢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