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中法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渝北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756号 原告:**,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绣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007034X4。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道**1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156787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追加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评估,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房屋因水管爆裂问题造成原告家中渗水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244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渝北分公司于2018年3月份到××2期对整个小区的总水阀进行加建施工,施工地点选择在13栋一单元1-1原告的房屋户外,施工开挖坑成T型状,深度达到1.6米;把屋外的路面完全挖断。并架设两个主管道分别位于房屋花园外墙大约60cm处、长有5-6米直径、220cm;和客厅外墙1米处、长3米、直径110cm;原告家庭住宅房属于1楼花园洋,室内地平面比室外路面低600-1000cm。由于水厂施工爆管造成房屋内积水而引起诸多生活不便,以及经济损失;中法供水多次答应进行赔偿,事后又不予理睬,后进入原告家中恢复原貌装修,室内处理了墙纸和木制踢脚线以及窗套、窗帘的拆除对墙面进行了一次刮腻子处理,10月16日将未处理完工的现场丢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地面渗水导致,而不是爆管。地。地面渗水原因很多告无证据直接表明是我方原因导致的。**也只是受中天水务的委托去处理原告墙面维修。 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告知我司有水渗入是2018年6月21日,我司第一次对工程进行实施是2018年4月19日,实施后对方不满意管子情况,后达成协议进行整改,2018年6月14日进行整改,在此期间没有接到渗水、爆管情况反映。我司第一次知晓原告反映装修问题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0月29日金山街道的调解书中中法供水并无参与,也不认可是爆管导致原告受损。2018年7月26日,社区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是地面渗水导致。地。地面渗水原因很多告无证据直接表明是我方原因导致的。 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辩称,爆管事实不成立,损失并不是水淹造成的。是由于地势和房屋结构潮湿导致,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承接工程过程中,原告多次阻扰致使施工无法进行。为了尽快恢复小区供水,才承诺进行对原告房屋进行修复。才委托**进行修复,并支付**20000元。**在修复过程中未做好,才导致原告受损。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照片、会议记录、社区工作人员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评估报告、矛盾纠纷调解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重庆北部新区××路××号**1-1-1的登记所有人,其于2009年12月购买该房,并于2010年入住该房屋至今。 2018年3月16日,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将保利*****一期二期减压阀监测表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工程地址为保利*****(包含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被告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开始进行施工,当工程进行至原告庭院外的小区道路上时,因水管爆裂,导致原告受损。 事后,在金山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双方还进行了调解,但并未调解成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委托**对原告房屋进行修复,但在修复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导致施工无法继续。 因无法对损失的金额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装修及家具等损失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机构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评估意见,认为案涉房屋装修及家具等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96244元,其中无争议部分共计17580元,有争议部分为: 有争议部分 一、室内卧室部分 计量单位 工程量 评估单价 评估合价(元) 1 实木地板 ㎡ 21.61 340 7347.40 2 实木窗套 个 4 2300 9200 3 实木门套 个 3 1200 3600 4 实木门套 个 1 1200 1200 5 顶面腻子+乳胶漆 ㎡ 15.15 70 1060.50 二、室外部分 1 土建排水沟 m³ 5.22 800 4176 2 架空层 项 1 10000 10000 3 架空层除渣 项 1 29700 29700 4 施工洞口 m³ 1 1000 1000 三、家具及窗帘等清洗维修 1 ***洗打蜡 座 6 730 4380 2 椅子清洗打蜡 个 6 100 600 3 茶几清洗打蜡 个 1 400 400 4 地球仪清洗维修喷漆 个 1 2000 2000 5 衣柜清洗 个 1 300 300 6 床清洗打蜡 张 1 400 400 7 橱柜清洗打蜡 组 1 900 900 8 餐桌清洗打蜡 长 1 400 400 9 室内窗帘、窗幔清洗及五金件更换 套 1 2000 2000 经现场勘查,施工洞口原告已经做了基本恢复。针对评估报告中涉及的相关问题,本院向评估机构进行了咨询,并得到了相关解答。 另查明,该减压阀监测表安装工程已经完工,被告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已经撤出。原告为评估用去评估费1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原告虽没有举示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屋内浸水所致的损失系被告铺设的管道爆裂所致,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但结合原告房屋地势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情况说明,都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推定原告的损失系水管爆裂所致。该水管的建设工程由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发包给了被告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审理,**系受被告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原告房屋进行修复,故不应对水管爆裂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评估报告,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损失共计17580元予以确认,其中墙纸写为墙布系笔误,评估机构向本院进行了说明更正。对于该评估报告中双方争议部分,经法院进行现场勘查并向评估机构咨询后认定如下:一、室内部分。室内卧室部分实木地板、实木门套、实木门套与本次爆管漏水有关联,地,地板受损部位在临水处套、窗套受损在与地板接触面,但受损面积较小,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主张30%,为6404.22元(21347.40×30%);室内卧室部分顶面腻子+乳胶漆与本次爆管漏水无关联,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厨房成品柜体、卧室实木床、卧室成品柜体、室内窗帘、窗幔及其他五金件与本次爆管漏水无关联,不予支持;**、椅子、茶几、地、地球仪桌清洗打蜡,因原告房屋使用时间较长,本身就需要清洗打蜡,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不予支持;室外部分新建排水沟、架空层除渣与本次爆管漏水无关联,不予支持;施工洞口已经回填,且该施工洞口不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因被告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的施工过程中水管爆裂导致原告受有损失,为23984.22元(17580+6404.22),评估费13000元由被告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负担,以上金额共计36984.22元(23984.22+13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6984.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川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