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晏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33民初550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2日,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9日,户籍地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独任审理,于2017年1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应诉,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万元,并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偿还。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约定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催收下只偿还了11万元。后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书面承诺,承诺由二被告于同年6月28日偿还20万元,剩余于同年7月18日偿还。但二被告并不诚信,承诺到期后并未还款。
被告**、中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忠县,被告**系被告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7年5月5日偿还,如不按时归还,愿以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渝飞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抵押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忠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后,于2017年6月22日向忠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原在***借款承诺在6月28日前归还贰拾万元正,剩下的在7月18日前全归还完。被告**、中铁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请来院,要求按诉称请求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承诺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9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约定最后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故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通过忠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中铁公司转账,该笔账是用于被告中铁公司资金周转,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系被告中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时以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抵押担保,该借款也是转到中铁公司账户,后中铁公司在**的承诺书上盖章。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说明该款项用于被告中铁公司周转,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故被告中铁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并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方鸿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