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233民初75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0934513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第三人:忠县人民政府白公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忠县白公街道曼子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327773371C。
法定代表人:***,系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守和,该办事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以及第三人**、忠县人民政府白公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公办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白公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守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公司支付***工程场坪工程款181200元,并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支付完毕止;2.由**对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但白公办事处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条的责任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及理由:白公办事处系撤销原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而设立,并继受原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就忠县移民新城大道XX边坡场坪工程项目业主的权利义务。2014年10月,原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将忠县移民新城大道XX边坡场坪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施工,并由**作为现场管理负责人。后由***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具体实施前述工程场坪开挖与管理。2016年1月22日,**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代表被告公司向***出具欠条,共欠***工程款181200元,并定于2016年6月1日付清,否则承担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诉求请求系支付工程款,其诉称事实和理由中也表示其系实际施工人身份,与重庆中铁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出租挖机,诉讼请求中的标的额由其在案涉工程上应得的劳务报酬和挖机租金两部分构成。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其陈述也基本一致。因此,案涉法律关系应当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以及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和挖机租金。本院认为,起诉并需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也即原告应当是争议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虽然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法律关系均系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而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在本院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并同意本院作出驳回起诉处理后其将另案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并予以确认并尊重其选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年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