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33民初1322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2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男,生于1969年11月9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兵(系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男,生于1977年1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找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多次延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6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4%,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捺印)2015.10.28.加盖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州屏路支行向**的账户转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借条约定的利率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审理中,被告对已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无异议,同意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张、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