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2执异17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62892585E。
法定代表人陆元山,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0934513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胜,住重庆市忠县。
被执行人:徐建,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胜,住重庆市忠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胜,住重庆市忠县。
被执行人: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924361。
法定代表人:冷宗华。
关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徐建、***、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被执行人连带分期清偿申请执行人5403072.26元,后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03072.26元。嗣后,各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渝02执240号立案执行,执行到位2445474元,并于2017年9月8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日撤回执行,后又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渝02执6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确认书。
本院查明,2018年5月23日,***与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乙方(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确认甲方(***)因乙方向融盛小贷公司借款事宜为乙方代偿了本金60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610万元,乙方应将该笔款项偿还给甲方。二、乙方(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享有的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徐建、***享有已决债权本金余额255.4526万元及利息等作价255万元转让给甲方(***),该笔债权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各方达成(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41民事调解书,乙方已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渝02执64号,冲抵乙方应偿还甲方款项,并由甲乙双方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变更申请执行人手续。……”。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书面认可将对被执行人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徐建、***、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255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等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对(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徐建、*书明的债权转让给了***,并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因此,对***的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相关权利,被执行人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徐建、***、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向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的予以扣除。
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揭诚渝
审判员郝伟光
审判员邹绍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俊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