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33民初73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09345137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第三人:忠县人民政府白公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忠县白公街道曼子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327773371C。
法定代表人:***,系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守和,系该办事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铁公司)以及第三人**、忠县人民政府白公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公街道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白公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守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重庆中铁公司支付**管理工程项目工资55000元,并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有损失至支付完毕止;2.由**、白公街道办对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重庆中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白公街道办系由原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撤销而设立,并继受原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就忠县移民新城大道XX场坪工程项目业主的权利义务。2014年10月,由原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作为业主,重庆中铁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具体实施忠县移民新城大XX场坪工程施工,并由**作为现场管理负责人。**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在前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实施管理,约定每月管理工资5000元,2016年1月22日,**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重庆中铁公司向**出具欠条,共欠**管理工资55000元,并定于2016年6月1日付清,否则承担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认为案涉工程系以重庆中铁公司名义承包,**系现场负责人,享有代理权限,**系以重庆中铁公司名义向**出具的劳务报酬欠条,因此应当由中铁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基于可能与重庆中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还认为白公街道办系案涉工程的业主,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付,因此,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重庆中铁公司辩称,1.重庆中铁公司没有雇请**管理涉案工程项目,**没有给重庆中铁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2.**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是现场管理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系重庆中铁公司的王高,重庆中铁公司未授权**招聘人员;3.案涉工程项目系**承接的,由于**无爆破施工资质,才由重庆中铁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爆破施工,该项目的其他工作仍由**个人完成;4.**从未向重庆中铁公司主张过工资;5.**没有任何资格代表重庆中铁公司出具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本人的个人行为,应由**对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白公街道办述称,1.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将白公街道办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本案系**以**向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适格原、被告应当是**与**。同时**与白公街道办没有任何书面劳务协议以及事实劳务关系,故应驳回**对白公街道办的诉讼请求;2.白公街道办仅与重庆中铁公司签订过《建筑施工合同》,**并未以任何形式参与该合同之中,且上述合同约定是以总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即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白公街道办才会向重庆中铁公司支付合同上的包干价格。现**仅以**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白公街道办承担相关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提交的《欠条》(原件),因**未到庭质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提交的《施工合同》,由于重庆中铁公司、白公街道办均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日,原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重庆中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中铁公司承建忠县移民新城大道XX场坪工程,工程价款包括土石方开挖及其运输、人工、机器设备使用、安全文明施工、工程保险、税费、竣工验收资料等费用,实行工程费用包干,包干价为256000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了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王高,现场管理负责人为**。后,因政府建制调整,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业主变更为忠县人民政府白公街道办事处。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经**雇请,**在涉案工程负责现场管理。2016年1月22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管理忠县移民新城大道XX场坪工程工资55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每月工资5000元,共计65000元,2015年1月已付10000元),此工资于2016年6月10日付清,否则承担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欠款人:重庆中铁建设移民新城大道XX场坪工程项目负责人**”。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中负责爆破放炮的人员系重庆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钻炮眼以及爆破之后的工作系由**雇请的人员完成。同时,**在庭审中也表示其在接受**雇请时,**已经明确告知其系挂靠重庆中铁公司。
再查明,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未进行验收结算,也未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虽为要求支付工资,但从其主张的事实以及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该“工资”实质上系劳务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二、由谁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首先,关于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存在书面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仅存在口头劳务协议的可能。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系**和**。理由如下: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从**受**雇请之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和真实意思表示上看,***受**直接雇请,**在受**雇请之时,**已明确告知案涉工程系**挂靠重庆中铁公司承包。而挂靠仅仅系借用资质,挂靠人才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关于重庆中铁公司与**的真实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表明**告知重庆中铁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的爆破由重庆中铁公司派人完成,其他工程内容由**请人完成,重庆中铁公司也陈述案涉工程系**承接,因**无爆破资质,才由重庆中铁公司负责爆破,**负责爆破后的碎片石的处理。从**与重庆中铁公司比较一致的陈述来看,也确实存在挂靠的可能。故,在**明确知晓**是挂靠者身份的情况下,受**雇请,为**提供劳务,其系与**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且为口头的劳务协议,并非与重庆中铁公司。
其次,关于由谁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本院认为,应当由**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本案的劳务合同仅对劳务合同的双方**和**具有约束力。***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当然系**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二、就可能支持**诉求的有关规范而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在2004年9月6日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2010年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项内容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尽管上述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有此规定,但对本案并不适用。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而上述规章或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显然不属于民事裁判文书的引用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第四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但经审查,本案也并不符合上述规范所规定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情形,本案中的**与重庆中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与重庆中铁公司的比较一致的陈述表明双方存在挂靠的高度可能,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指的是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与挂靠(借用资质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3.上述规范所规定所保障的对象为农民工,农民工工资也即我们常说的“农民工血汗钱”,而***受**雇请以帮助其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农民工。4.对农民工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农民工是善意的,也即农民工提供劳务时一般不知晓工程上的转包、分包、挂靠等法律关系,其仅仅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提供劳务后就应当有所报酬。因此,该工程的承包企业自然成为了劳务的接受者,也就是劳务合同的主体。即使真实存在挂靠、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往往也因为表见代理而将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归结到被挂靠企业。但本案并非如此,**在接受**雇请时是明确知晓**是挂靠的,**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重庆中铁公司仅仅系借用资质,在此情形下,**请求仅仅借用资质的企业承担责任显然不是善意的,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借用资质(挂靠)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禁止,系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仅承担在行政法上的责任以及在民商事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责任,但尚无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管农民工是否善意,均应由被挂靠企业承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合同责任的承担还是应当按照合同法的基本法理即合同的相对性确定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三、就案涉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而言,劳务报酬的标准系由**与**协商确定,劳务报酬的欠条也系**出具,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也系**向**实际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停工后,**并未向重庆中铁公司主张过劳务报酬。劳务报酬的欠条金额、违约责任等等均由**找**出具。**与**本为同居委居民,相互熟悉,**实际在案涉工程上提供多少劳务,具体报酬标准,均由**一人确认。劳务报酬是否实际与劳动量相匹配,违约责任是否过高,重庆中铁公司均无从知晓和确定。如果不管案件真实情况,任由**对外确认债务全部由重庆中铁公司负担,对重庆中铁公司显然有失公平。综上,本案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在于**,而非重庆中铁公司。**请求重庆中铁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白公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该请求于法无据。并且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尚未进行验收结算,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因此,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的具体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均有**签字捺印确认的欠条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予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的劳务报酬55000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